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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代春与王东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春,王东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72号原告代春,男,汉族,1988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建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明,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冉,该公司职工。原告代春诉被告王东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建美,被告王东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14时40分时,被告杨为国违规驾驶严重超载的号牌为“冀F×××××”中型普通货车沿保定市五四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五四路与阳关北大街交叉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后经伤残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杨为国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到刑事处罚。同时,被告的行为也给原告及原告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以及精神上的损失。据办案机关查明的事实,杨为国系被告王东明雇佣的货车拉水司机,且其驾驶的号牌为冀F×××××的普通货车车主为梁永恒,车辆投保单位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上述被告应与杨为国连带赔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其中医疗费33337.37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1500元、住宿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286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5004.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193665.74元。综上,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王东明辩称,事故当时我没有在现场,谁违规我不知道。对原告的请求项目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予以赔付,并应由相应的证据来佐证。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14时40分被告王东明雇佣的司机杨为国(已判刑)驾驶严重超载的号牌为冀F×××××中型普通货车沿保定市五四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五四路与阳光北大街交叉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沿五四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四路与阳光北大街交叉口向南左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杨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医疗费33337.37元。经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踝足毁损伤。2012年8月8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3级伤残。保定市新市区建南街道富昌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居住在保定市乐凯南大街696号富昌园小区。2012年12月4日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出具关于代春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建议证明,原告每次安装假肢需78000元,假肢使用寿命四年,每年维护费用需假肢费的8%,安装假肢期间的伙食费约为4800元。原告为快递行业从业人员,原告要求按照同行业46143元计算54天的误工费,但没有提供证据。护理人员原告的妻子李晶晶为石家庄声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保定南市区分公司的职工,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请求二人护理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0元,提交了相应票据。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请求按照人均消费性支出60%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交需要加强营养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伙食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杨为国、梁永恒的起诉,并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数额进行了变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3665.74元。同时查明,杨为国驾驶的牌号为冀F×××××中型普通货车车辆行驶证记载的车主为梁永恒,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东明。事故发生时杨为国受雇于被告王东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对被告王东明的询问笔录、车辆转让协议、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居委会证明、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关于代春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建议的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本院(2012)新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东明雇佣的司机杨为国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驾驶超载货车未按规定道路行驶,杨为国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代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电动车转弯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按8:2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为宜,被告王东明作为杨为国的雇主应该代杨为国赔偿原告。冀F×××××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东明对原告继续赔偿80%。医疗费依据病例及医疗费票据分别认定为3333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就误工费举证,参照本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其误工费认定为39542元/年÷365天/年×54天=5850元。原告没有提交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妻子李晶晶的护理费损失为2000元/月÷30天/月×54天=3600元。根据原告住院次数及家庭距医院的路程,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543元/年×20年×80%=328688元。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杨为国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住宿费不在本案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年龄,原告需要更换12次假肢,加上每年维护费用、安装假肢期间的伙食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为78000元/次×12次+78000元×8%×50+4800元×2人×12次=1363200元。原告的儿子代浚含2011年1月29日出生,应扶养至1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531元/年×16年×80%÷2=80198.4元;原告父母亲未到需要扶养的年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春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33337.37元中的一部分)。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春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8688元中的一部分)。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三、被告王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春医疗费23337.37元(医疗费33337.37元中的一部分)、残疾赔偿金298886.4元【残疾赔偿金218688元(残疾赔偿金328688元中的一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80198.4元】、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3200元合计1696973.77元的80%,即1357579.02元。四、驳回原告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0元,原告代春负担8035元,被告王东明负担1498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3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振英审判员  苑 辉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