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桑树森与张永顺、寿光市五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树森,张永顺,寿光市五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桑树森。委托代理人刘海梅,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顺。被告寿光市五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桑树森诉被告张永顺、寿光市五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树森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寿光市五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树森诉称,2004年9月,原告与被告张永顺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寿光市五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央花园2号楼处做支模板工程,工程款共计209536元。工程干完后,被告支付了163300元,尚欠46236元未付,并于2006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张永顺为被告寿光市五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623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张永顺、寿光市五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告与被告张永顺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施工的中央花园2号楼处做支模板工程,工程款共计206536元。另外,被告欠原告修模板款3000元。后被告付款163300元,尚欠46236元未付,并于2006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永顺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追要欠款的主张,有被告张永顺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张永顺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1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寿光市五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顺支付原告桑树森工程款46236元;二、被告张永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桑树森逾期利息(46236元自2006年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张永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