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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沈家门支行与王铁道、庄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沈家门支行,王铁道,庄亨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14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沈家门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东路**号。负责人:陈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徐,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铁道,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庄亨平,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沈家门支行为与被告王铁道、庄亨平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庄亨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将开庭传票、应诉文书等法律文书公告送达被告庄亨平。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铁道、庄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沈家门支行起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王铁道因修船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被告王铁道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浙普合银沈家门支行(2010)循保借字第9821120100001582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王铁道,贷款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庄亨平;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向被告王铁道发放了1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铁道并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铁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944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937.94元(暂计至2013年3月12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200元,合计110581.94元,并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利率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2、被告庄亨平对被告王铁道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铁道、庄亨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沈家门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1、借款申请书,证明2010年2月1日被告王铁道因修船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证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为被告王铁道,贷款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庄亨平,借款额度为10万元,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等作了约定;证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于2010年2月3日向被告王铁道发放了贷款1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证4、逾期明细清单,证明截至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铁道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9444元,利息14937.94元;证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王铁道、庄亨平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均有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沈家门支行与被告王铁道、庄亨平所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依照合同法定支付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并且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王铁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庄亨平在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王铁道未能依约履行债务,被告庄亨平应依合同约定对借款合同所涉之本息及实现债权之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沈家门支行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铁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沈家门支行借款本金89444元及利息(包括自2010年6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的复利;自2012年1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二、被告王铁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沈家门支行律师费6200元;三、被告庄亨平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铁道、庄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方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