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花苏宁与朱某甲、杜某甲、沙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苏宁,朱某甲,杜某甲,沙广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212号原告花苏宁,女,1955年4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京胜、王瑞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54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杜某甲,女,1953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沙广斌,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花苏宁诉被告朱某甲、杜某甲、沙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杜某甲、沙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某甲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12日。被告沙广斌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甲未还款,因与被告杜某甲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8月13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朱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花苏宁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期半个月(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12日)。”被告沙广斌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4000000元。此后,被告朱某甲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某甲与杜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2月17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业务回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某甲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未按约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杜某甲与被告朱某甲于2003年离婚,被告朱某甲借款发生在2012年,不属杜某甲与朱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某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广斌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应对被告朱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朱某甲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苏宁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沙广斌对被告朱某甲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花苏宁对被告杜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1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朱某甲、沙广斌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荣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秦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