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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民初字第02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宫某某与文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文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2281号原告宫某某,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文某,女,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20号海联大厦8层。负责人李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宫某某诉被告文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被告文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某诉称,2013年7月30日11时30分,被告文某驾驶琼A663**号小轿车沿户县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甘亭镇政府门口时,与我驾驶的陕AV9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8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二周。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61.08元(共花费5161.08元,其中被告文某已支付34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9818.18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331.90元,拖车费200元,陪人椅费48元,修车费300元,共计1785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某辩称,2013年7月30日11时30分许,我驾驶琼A663**号小轿车沿户县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甘亭镇政府门口处掉头时,适逢原告宫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同方向行驶至该处,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我对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8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宫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宫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确定比例由我和原告分别承担;我在原告宫某某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原告宫某某的损失中予以扣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文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未承保不计免赔)。原告宫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我公司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予以赔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修车费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进行赔偿;交通费我公司只承担300元;陪人椅费、拖车费因原告宫某某未提供正规票据,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宫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我公司按每天8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天数我公司酌情认定为30天,误工期限我公司酌情确定为50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文某驾驶琼A663**号小轿车沿户县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甘亭镇政府门口处掉头时,适逢原告宫某某驾驶陕AV90**号两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至该处,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原告宫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第201308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宫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5日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下肺肺大泡。原告宫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161.08元,其中被告文某垫付医疗费3400元。另查明,琼A663**号小轿车系被告文某所有,其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文某为琼A663**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未承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宫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被告文某提供的户县医院预交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琼A663**号小轿车行驶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险合同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宫某某受伤及其驾驶的陕AV90**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系被告文某驾驶琼A663**号小轿车与原告宫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文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审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08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琼A663**号小轿车系被告文某所有,文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未承保不计免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宫某某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商业险合同向原告宫某某进行赔偿。原告宫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提供的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宫某某花费医疗费用5161.0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宫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宫某某主张误工费9818.18元及护理费4300元,因其仅提供兴平市兰德机械有限公司及南召县锦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之请求数额,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均按8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依据其伤情认定为50天,护理期限依据其住院天数及伤情认定为30天,故原告宫某某的误工费应为4000元,护理费应为2400元;原告宫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陪人椅费48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宫某某主张拖车费200元、修车费30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宫某某以上损失共计10109.08元,其中医疗费5161.08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文某垫付的医疗费34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文某;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陪人椅费4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某某6748元;拖车费200元、修车费3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某某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61.08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400元,陪人椅费48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200元,修车费300元,以上共计13509.08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宫某某支付10109.08元;向被告文某支付3400元;二、驳回原告宫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宫某某负担40元,被告文某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颖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