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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在宁陵县张弓镇某歌厅唱歌时,趁人不备在服务员刘某某宿舍内,将刘某某放在床上粉色钱包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失主。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收到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某、和某某、王某某证言各一份,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俊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建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