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左海军与叶景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海军,叶景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312号原告左海军。委托代理人李兆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景平。原告左海军与被告叶景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海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兆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海军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合伙承包了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山北头村的山岭地108亩,种植了杨树,承包期30年。因种种原因原告和被告不能继续合伙经营,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后决定:一、原告退出经营,还有20年的经营权由被告自己经营。被告8月31日前付给原告9万元人民币。2、被告如果在2011年8月31日前付不清,被告要在2011年9月份分批付给原告10万元人民币。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去被告家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被告叶景平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合伙承包了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山北头村的山岭地108亩。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左海军退出承包经营,后二十年由被告叶景平自己经营承包,叶景平付给左海军9万元,月底即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如月底付不清,叶景平给左海军10万元,一个月内分批付清。此后,被告未能在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退伙应得款9万元,亦未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退伙应得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退出合伙时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于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退伙款应得款9万元,即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退伙应得款10万元。为此,原告依据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退伙应得款10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被告因怠于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予赔偿,该损失可自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确定。被告叶景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景平支付原告左海军退伙应得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叶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