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陈某甲诉陈某乙土地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11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陈某甲,女,汉族,村民。被告陈某乙,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女,汉族,村民,系被告之胞妹。原告张某某、陈某甲诉陈某乙土地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乙于1983年10月结婚,1986年抱养原告陈某甲。1997年9月1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经泾阳县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陈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教育。离婚后,两原告的承包经营地4亩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原告先后几次找被告要地,但被告一直不同意给原告承包地。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返还两原告承包地4亩,并从1998年起每年每亩地按300元承担承包费,计19200元;2、请求被告给付4亩地的粮食直补。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应向泾阳县口镇瓦尧村三组主张权利。被告与张某某于1997年9月离婚,离婚时张某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被告按组上划分的承包地耕种,并交纳农业税、乡统筹、村提留、建校款等。因被告于1997年后就不在家,上述款项未缴纳,后组上重新调整土地,被告现耕种的土地系组上分配的,原告应向组上主张权利。二、被告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张某某之父在信用社贷款,张某某之父一直未还,信用社催贷时,被告为其归还贷款及利息5938.99元。三、被告与张某某离婚后,原告陈某甲随张某某生活,但其走后未曾问候及看望过被告,被告要求解除与陈某甲的养父女关系,并要求陈某甲返还其养育期间的费用,每年3000元,11年共计33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举证质证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泾阳县口镇瓦尧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的承包经营地由被告耕种;2、(1997)泾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及养女陈某甲由张某某抚养的事实。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乙于1983年10月结婚,1986年抱养一女,取名陈某甲。1997年9月1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经泾阳县法院调解离婚,养女陈某甲由张某某抚养教育。后原告张某某带原告陈某甲离家外出,村组分配两原告的承包经营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原告找被告要回土地经营权,被告不予返还,故其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村组分配给两原告的承包经营土地,其经营权属于两原告,被告无偿耕种数年,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每年按300元给付其承包费一节,因在被告耕种的数年间,两原告未提出异议,亦未言明按承包对待,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粮食直补一节,因原告未耕种土地,未付出劳动,对粮食产业未作出贡献,不应享受此项补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一节,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延续至今,故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其耕种的土地是村组重新划分的,但未提供此项证明,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的为原告张某某之父还款一节及要求解除与原告陈某甲的养父女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返还原告张某某、陈某甲4亩地的承包经营权。2、驳回原告张某某、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0元,由陈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英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人民陪审员 赵忠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萌勃附适用法律条文:《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充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二十六条、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草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限,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