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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3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瑞华与北京民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华,北京民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3529号原告李瑞华,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淮杨,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民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刘恩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军,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原告李瑞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民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刘淮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4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均工资1500元。在职期间我长期加班,被告拒不支付加班费,且未给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8月16日我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仅支持了我的部分请求。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9048元。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主张于2008年4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平均月工资1500元,在职期间长期加班,每周工作6天,被告未支付加班费且未缴纳社会保险,其因此于2012年8月1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就此原告提交了双方先后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多份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16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的工资。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24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差额4292.04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工资146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79.31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本院支持其要求赔偿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但金额应为6011.4元。对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其他款项,被告服从裁决未起诉,即应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民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瑞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六千七百五十元;二、被告北京民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瑞华休息日加班费差额四千二百九十二元零四分;三、被告北京民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瑞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的工资一千四百六十元;四、被告北京民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瑞华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五、被告北京民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瑞华二〇〇八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六千零一十一元四角。如果被告北京民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民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岚人民陪审员 黄 敏人民陪审员 何铁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佳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