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初字第5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菊与被告山东光明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菊,山东光明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5923号原告赵菊。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光明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祯,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菊与被告山东光明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山东光明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8月12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8月3日原告申请仲裁,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60489.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被告的雇员。原告自受伤至现在已有五年的时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菊于2006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刚开始从事油漆粉刷,后专门负责给钢板钻眼。2008年8月12日12时许,原告赵菊给钢板钻眼时,因钢板太薄,为防止割手,原告将手套垫在左手上拿着钢板,右手拿着工具往下摁,在操作过程中,钢板卷起后通过手套将原告的左手一起卷入机床。因当时工厂生产车间噪音较大,互相相隔也较远,两三分钟后才有人发现并过来摁死开关,将原告左手从钢板中取出。后原告由被告工作人员带去新汶矿业集团住院治疗,此次共住院60天(2008年8月12日-2008年10月13日),出院时医院诊断书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臂伸肌腱断裂。建议:患肢勿负重,建议休息陆月,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此次住院共花费55899.31元。2010年7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治疗,此次共住院17天(至2010年8月9日),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左尺桡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建议:患肢功能煅烧,建议休息叁月;住院期间两人陪护,该次住院共花费16419.34元。以上两次住院花费均由被告支付。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在新泰市青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诊断书为:住院手术(内固定术);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术后患肢功能锻炼,建议休息叁月,该次住院共花费16391.8元,出院时医保负担5788.7元,原告个人实际负担10603.1元。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9月8日原告还自行支付门诊花费356元(票据五张)。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以借条的形式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2011年9月1日经原告申请,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菊系工伤致左肱骨干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臂伸肌腱断裂,遗有左肘关节、左腕关节活动度未达功能位,各属七级伤残,晋升为六级伤残。原告曾于2012年8月3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但因其未提交工伤认定手续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对于未认定工伤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新泰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2012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双方摇号确定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最终鉴定结果为原告赵菊所受伤害构成伤残七级。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结果均予认可。根据重新评定的伤残等级,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047元,伤残赔偿金75568元,误工费57770元,护理费49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7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共计153212.10元。后原告又将医疗费由9047元变更为7959.1元(16391.8-5788.7-3000+356)。另查明,原告赵菊系农村居民,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再查明,山东光明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变更工商登记为光明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2011年1月16日住院收费单据复印件、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份)、诊断书(三份)、新汶矿业集团住院治疗的病案材料、司法鉴定书、伤残鉴定收据、交通费票据、新泰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杨庆良证明及被告提交的2008年工资表、青云办事处卫生院结算单、收到条复印件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提交钻床安全操作规程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公司有明确规定,操作钻床时禁止戴手套,而原告受伤时戴手套操作,有过错。原告质证认为,其没有见过该安全规程,同时认为该操作规程应由权威的安全管理部门制定,其是否符合安全规程不能确定,该规程制定的时间也无法确定。原告自认其受伤时垫着手套。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定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较长期的从事工作并接受原告管理的事实,是确立的。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虽然未经有关部门认定工伤,按照“有损害就应有赔偿”的法律原则,本案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赔偿予以处理。原告庭审中自述“受伤时手套在手上垫着包住钢板,防止割手”,虽然其否认被告提供的操作规程存在且不认可其规范性,但原告作为较长期从事单一钻眼工作的熟练工,对垫手套发生危险而可能造成的后果应是明知的,因此其对自己所受伤害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治疗结束后一直不间断的主张权利,其向本院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第三次住院花费16391.8元,除去医保负担(5788.7元)及事后被告给原告的3000元后,原告实际负担7603.1元,系原告为治疗所受伤害而实际支出,被告理应赔偿。对于原告提交的五张门诊票据共35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所受伤害最终鉴定为七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计75568元(9446×40%×20)。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后实际再未去被告处工作,考虑本案实际,误工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害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伤残鉴定作出之日(2008年8月12日--2011年9月1日),共1115天,计28855.60元(9446÷365×1115)。对于护理费,三次住院时的出院诊断书中均证实需要两人护理,现两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护理时间为95天(60+17+18=95),则其护理费应为4917元(9446÷365×95×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0×95)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鉴定费及照像费共计760元,系原告为证实其伤残等级而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因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均系被告方安排,仅第三次在新泰青云医院住院时会发生交通费用,据此,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明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959.1元(7603.1+356)、伤残赔偿金75568元、误工费28855.60元、护理费4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9309.70元的80%,计9544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原告负担437元,被告负担1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西云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人民陪审员 田广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