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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庆平、李巧支与被告李巧平不当得利刘芳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553号原告李庆平,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巧支,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庆,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巧平,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瑞庆,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庆平、李巧支与被告李巧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2012年6月,因湖波水泥有限公司建厂修路,占用了原被告共同享有承包权的耕地0.756亩,湖波水泥有限公司按每亩30000元赔偿了占地款22680元。随后,被告将该款取走并拒不将属于原告的款项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每人占地款756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父亲李用保在1988年即将涉案耕地交由被告耕种至今。现湖波水泥有限公司占用该地后赔偿的22680元应属被告所得,原告要求返还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国家进行土地发包时将本村“南坡百全”0.8亩耕地以户为单位发包给了原被告父亲李用保并颁发了承包土地使用证。当时的家庭成员还有原被告及原被告奶奶。后原被告父亲和奶奶去世。被告一直耕种该地至今。2012年6月,因湖波水泥有限公司建厂修路,占用了涉案土地0.756亩并按每亩30000元赔偿了占地款22680元。随后,被告将该款取走。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马家乡北齐村委会证明和承包土地使用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受益人应将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财产返还于受损人。本案中,因原被告在涉案土地发包时均系家庭成员,对涉案土地均享有承包经营权,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涉案土地的唯一承包经营权人,故原被告应对涉案土地共同享有权益。现涉案土地因被占用所得的赔偿款22680元均被被告取走,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但考虑到被告一直在耕种涉案土地,故被告应适当多分得占地赔偿款,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剩余赔偿款由被告返还给二原告。原告举李兵义证明和被告证明及被告举证人李香荣当庭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返还原告李庆平、李巧支土地赔偿款656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二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豪审判员  王马飞审判员  赵卫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路文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