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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桂丽与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丽,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94号原告周桂丽,女,汉族,1977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系个体户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盛联丰建材经营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宇恒、李碧云,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河溪镇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吴壬才。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南二路公安新苑首层103铺。负责人吴锋。原告周桂丽诉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宇恒、李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丽诉称:原告是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盛联丰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及2012年6月24日与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钢铁购销合同》,原告先后向两被告出售数批钢材货值共计1956963元,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将钢材交付给两被告使用,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签订《债务确认协议》,协议确认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共拖欠原告钢材货款681000元,乙方须于2012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全额付清拖欠的货款,否则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须自2012年12月21起每日按拖欠货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其惠州分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8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至两被告全额付清债务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盛联丰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及2012年6月24日与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钢铁购销合同》各一份,原告按照约定先后向两被告交付价值1956963元的钢材。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共同签订《债务确认协议》,确认: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共拖欠原告钢材货款681000元;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须于2012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全额付清拖欠的货款,否则需自2012年12月21起每日按拖欠货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另查明,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是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在2012年10月31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81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债务确认协议》确认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但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货款68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是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下属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前述偿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务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桂丽支付货款68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桢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威黄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