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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陈永录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王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王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陈永录,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陈琼,系原告陈永录之女。委托代理人系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学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江,男,汉族,村民。原告陈永录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王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文、被告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王江驾驶陕AKXX**号别克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泾阳县兴隆镇杨赵村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陈永录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陈永录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裂伤、肋骨骨折等。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永录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出院,花医疗费114807元,其中被告预付49194元。被告王江驾驶的别克车系其从汽车租赁公司承租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此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无效,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613元、误工费28997元、护理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31912元。2.以上赔付费用先由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江按90%比例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王江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车是其在租赁公司承租的,有驾驶证,愿意承担责任。原告陈永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陈永录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证据: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第三组证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第四组证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第五组证据: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花费。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杨赵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王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杨赵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王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中杨赵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因无门诊病历佐证,不予确认,其他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4时许,王江驾驶陕AKXX**别克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泾阳县兴隆镇杨赵村口时,与陈永录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陈永录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永录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陈永录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共花医疗费112421元,其中被告支付49194元。出院医嘱:加强休息营养,1月后复查头颅CT。另查,被告王江驾驶的陕AKXX**号车为其在租赁公司承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江驾驶陕AKXX**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泾阳县兴隆镇杨赵村口时,与陈永录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陈永录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永录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对原告各项赔偿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江与原告陈永录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由王江承担90%,陈永录承担10%。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依据作为有效证据的医疗票据,原告陈永录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为112421元;2、误工费,因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能提供其经济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其收入状况参考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考虑原告出事时已59岁,劳动能力相对减弱,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27400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49天,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参照陕西省相关护理标准以每天80元计算为3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9天,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470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对原告诉请的49天营养期间及每天20元的营养费用予以支持,营养费为98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确认为九级伤残,因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故本院按照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763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2305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住院医疗费112421元、误工费27400元、护理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共计1695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4672元;下余104871元,由被告王江赔偿94383.9元,原告陈永录承担10487.1元。二、驳回陈永录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给付,执行时扣除王江已支付的49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承担1100元,被告王江承担104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承担1500元,王江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掌权代理审判员  郭梨娟人民陪审员  马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远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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