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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郑永先与张书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永先;张书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郑永先。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彬。原告郑永先与被告张书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跃、被告张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先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郑永先与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和乡油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油坊村养殖场房租赁协议》,租赁了该村八组一闲置养殖场进行生产经营。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当年3万余元的租赁费用,合法取得了养殖场的使用权。2013年4月24日,原告组织工人并租用装载机一台进场施工时,被告张书彬以村上曾承诺将该养殖场租赁给自己为由阻挡原告施工,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对其警告后被告才离开。后原告进行施工时,被告又来阻挡,造成当日两次被迫停工。2013年5月25日原告再次组织人员并租用装载机进场施工时,再次遭到被告阻拦,导致养殖场无法施工。后经当地村委会组织调解,被告依旧表示不同意原告进场施工,致使原告至今无法进场对所租赁的养殖场进行施工。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妨害其正常经营生产,并且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且赔偿原告装载机租赁费10000元,建筑工程承包违约金10000元,养殖场租赁费(承包费和土地占用费)10000元,小工费2000元,共计32000元。被告张书彬辩称,原告所诉侵权一案与被告无关,人和乡养殖场属于油坊村村民集体资产,在原告租赁前,被告曾多次与村委会主要领导洽谈要求租赁该养殖场,但未获同意。在原告进场施工时被告才发现村委会在未经村民议事会讨论的情况下将养殖场租赁给了原告,被告出面阻挡原告施工及原告两次报警均是事实,但被告的行为只是为了维护全村人的利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郑永先与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和乡油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油坊村养殖场房租赁协议》,租赁该村八组一养殖场进行生产经营。原告按协议约定向村委会支付了2013年的承包费24008元。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刘明忠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养殖场交由刘明忠进行改建,原告向刘明忠支付了10000元厂房改建定金。2013年4月24日,原告花费4500元租用邱尚军的装载机一台进场施工时,遭到被告张书彬的阻挡,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对其后被告才离开。后原告进行施工时,被告又来阻挡,造成当日两次被迫停工。2013年5月25日原告再次组织人员并花费5500元租用装载机进场施工时,再次遭到被告阻拦,导致养殖场无法施工。后经当地村委会组织调解,被告依旧阻拦原告进场施工,后原告报警。现原告至今无法进场对所租赁的养殖场进行施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租赁协议复印件、票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人邱沿军、刘明忠的证言、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永先与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和乡油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油坊村养殖场房租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向村委会支付了相关费用,在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郑永先依照协议约定占有、经营养殖场期间,被告张书彬阻挠原告生产、经营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被告张书彬认为原告租赁养殖场未经过村民议事会讨论,违反了村级治理的相关规定,租赁不合法的意见,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张书彬提出的其阻挠行为系保护集体资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租赁装载机损失、承包费损失,因确系被告阻挠造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支付给村民土地占用费的损失、请小工的费用,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定金损失,因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上并无明确的约定,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张书彬不得再阻扰原告郑永先对位于青白江区人和乡油坊村8组养殖场房屋的使用、生产、经营管理;二、由被告张书彬赔偿原告郑永先因为生产经营受阻挠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8000元;三、驳回原告郑永先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书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兰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