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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与金彩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金彩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祥。委托代理人:黄爱民。被告:金彩娟。原告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诉被告金彩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民,被告金彩娟均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鑫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3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36341元及双倍工资差额525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所持理由如下:1.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帮工关系;2.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年薪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所提供录音资料不能证实被告年薪10万元;3.原、被告间约定帮工工资标准1874元,原告已按月足额发放。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结果错误,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36341元及双倍工资差额52500元。被告金彩娟辩称:被告系原告主办会计,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于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老板承诺被告年薪100000元,每月预发6000元,其中工资单上显示4000元,另由公司老板娘发放2000元现金,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发1874元,但原告仅发了8个月的工资,尚有两个月欠发。为此,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36341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500元,并为被告补缴2012年3月份至8月份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3月19日起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司职主办会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职工社会保险,并已支付被告2012年3月至11月报酬。2012年12月20日,被告因故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3年3月1日办理了移交手续。2013年3月22日,被告因本案劳动争议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6月25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3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金彩娟工资36341元及双倍工资差额52500元,合计88841元,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付清;2.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为金彩娟补缴2012年3月-2012年8月份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由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金彩娟自行承担;3.驳回金彩娟的其它仲裁请求。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仲裁裁决书、证明、工资发放收条;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移交清单、申报明细表复印件、工作证、社保缴费记录复印件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告自2012年3月19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缴纳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社会保险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结合社保缴费记录复印件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之请求,因不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和被告工资收入状况两项事实之认定:其一,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节,原告主张原、被告间系帮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并提交2012年3月至11月工资表、工资发放收条予以证明,被告对于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事后假造,对于工资发放收条没有异议,系是实际每月收到工资5874元中由公司老板娘发放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能体现全部员工工资发放情况,故不能据此排除原、被告间存有劳动关系,工资发放收条原、被告均已确认,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明力;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系正式劳动关系,并提交移交清单、申报明细表复印件、工作证、社保缴纳记录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帮工也需从事财务工作,社保缴纳系基于被告与原告负责人之间个人关系,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亦予以确认。另,对于证人陶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没有异议,该证人证言陈述被告系由其网上招聘,始为临时工,后成为正式主办会计,被告对于该部分证人证言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部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收条、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工作证、移交清单、申报明细单复印件、社保缴纳记录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起在原告处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为被告缴纳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社会保险费用之事实,基于此,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离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移交清单、社保缴纳记录复印件,采信被告关于2013年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辩称。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二,关于被告在原告处工资收入状况一节,原告主张依据工资发放收条,被告的月收入为1874元;被告辩称其年薪为税后100000元,其中5874元/月系被告按6000元/月的税后工资标准隔月支付,其余部分于年底发放,并提供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原告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该证据待证的100000元年薪之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供两份证人证言证明该100000元年薪系假设而非确定给予,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录音资料中证人吴某、陶某关于原告方曾口头承诺给予被告100000元年薪,其中基本工资6000元/月,其余部分根据考核于年底发放的陈述及两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月薪税后5874元的事实,因原、被告关于100000元年薪的工资构成无法认定,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亦自述原告实际支付的工资为5874元/月(税后),故本院据此确认被告6000元/月工资收入的事实。综上,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双方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院结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即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按被告6000元/月实得工资的70%调整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38427.59元(2012年4月19日至4月30日的工资为6000元/月×70%÷21.75天/月×8天;2012年5月至12月工资为6000元/月×70%×8个月;2013年1月工资为6000元/月×70%÷21.75天/月×17天)。被告主张原告仅支付其八个月工资,而结合工资发放收条,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资至2012年11月,故原告欠付被告工资实际为2012年12月份和2013年1月份期间工资,经计算确定为10689.66元(2012年12月份工资为6000元,2013年1月份工资为6000元/月÷21.75天/月×17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金彩娟欠付工资10689.6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427.59元,合计49117.2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金彩娟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