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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胡少军与张晋玮、谷耀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晋玮;谷耀明;胡少军;谷永俊;郎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1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晋玮。上诉人(原审被告)谷耀明。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单守平,寿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少军。委托代理人吕守用,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谷永俊。原审被告郎济军。上诉人张晋玮、谷耀明因与被上诉人胡少军,原审被告郎济军、谷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羊民初字第5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24日,郎济军经李存有、孙同亮、张晋玮、谷耀明、谷永俊担保,向胡少军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60天,自2011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23日,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借款数额30%的违约金。李存有、孙同亮、张晋玮、谷耀明、谷永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胡少军交付借款。郎济军给胡少军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胡少军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郎济军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胡少军、郎济军、张晋玮、谷耀明、谷永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胡少军依据借款合同及确认书向被告追要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胡少军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郎济军借款未还的行为不当,应负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其辩称未收到原告借款,因其已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200000元,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确认书系在原告付款之前签字,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晋玮、谷耀明、谷永俊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存有、孙同亮的起诉,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张晋玮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济军返还原告胡少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0元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晋玮、谷耀明、谷永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郎济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郎济军、张晋玮、谷耀明、谷永俊负担。宣判后,张晋玮、谷耀明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2011年5月24日,郎济军欲从被上诉人胡少军处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郎济军当场出具收到条,但被上诉人并未将该款交付郎济军,一审法院仅凭借款合同及收到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悖事实。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胡少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谷永俊、郎济军均未陈述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晋玮、谷耀明,被上诉人胡少军,原审被告谷永俊、郎济军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确认书、银行转帐凭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将该款交付原审被告郎济军,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郎济军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其承担返还借款及偿付利息的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晋玮、谷耀明,原审被告谷永俊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其对郎济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晋玮、谷耀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居  亮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昱萱―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