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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执外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德明、深圳市大鹏王母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冠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龙法执外异字第19号案外异议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某某。关于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深龙法鹏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刘某某拒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鹏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案号为(2013)深龙法鹏执字第7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2013年7月18日,案外异议人李某某以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案外异议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执行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提出异议称:2013年6月20日,本院查封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大鹏新区第六工业区某某号厂房内的生产设备(详见查封清单),部分设备属于属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解除上述机器设备的查封,返还案外异议人。案外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有:1、厂房租赁合同,拟证明案外异议人与深圳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承租深圳市大鹏新区大鹏镇第六工业区某某栋厂房一楼靠东边某号大门处1000平方米的场地,用于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2、工作单、收据,拟证明异议人从他处购买机器的事实。3、借条及借据各一张,拟证明被执行人拖欠异议人款项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大鹏某某公司辩称: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不能证实异议人的主张,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深圳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郭某某,企业类型是自然人独资。被执行人刘某某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大鹏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深龙法鹏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至今未付任何款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深圳市大鹏新区第六工业区某某号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后案外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本院查封上述财产属其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另查,深圳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岭澳新村一巷某某号南,是个人独资企业。公司成立时间2009年1月22日,2012年度已年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查封的机器设备是否属案外异议人。根据案外异议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该证据显示异议人承租的是深圳市龙岗区大鹏新区第六区工业区某某栋厂房一楼靠东边某某号大门,与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地址明显不符;异议人提交的收据显示的是买机器的款项,但并未显示是案外异议人买的;工作单亦未能显示与本院查封的机器设备有关;借条与借据显示的是深圳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案外异议人借的款,与本案的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案外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查封的机器设备属其所有,且本院查封的机器设备的地点并不是案外异议人承租厂房,因此,案外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李某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翟新立代理审判员  汤明泉人民陪审员  钟志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银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