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全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全某甲。被告韩某。关于原告全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全某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多,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生下女儿半年后,便把两个孩子交给我,自己外出打工,从2011年1月份后便不再和我联系,至今杳无音信。我到她娘家找人,她娘家人说找不到也联系不上她。我与被告分居两年,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全某乙和全某丙,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全某丙。目前,全某乙、全某丙随原告全某甲一起生活,由原告父母帮助抚养照顾。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注意感情培养,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也未有联系。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全某乙和全某丙,被告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未注意感情培养,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全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子全某乙、其女全某丙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目前被告下落不明,故应由原告抚养。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被告韩某作为全某乙、全某丙母亲,有义务给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承担,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每年酌定24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全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子全某乙、婚某由原告全某甲抚养,被告韩某支付抚养费,每年4800元,于每年的12月1日前付清,至全某乙、全某丙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全某甲承担。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波审 判 员 祝飞人民陪审员 李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