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璜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张易炳与石波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易炳,石波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张易炳。被告石波祥。委托代理人俞建中。原告张易炳为与被告石波祥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石波祥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3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易炳、被告石波祥的委托代理人俞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易炳起诉称,1998年2月17日石波祥向浙江省诸暨市鹏鸣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鸣公司)购买衬衫,共计货款15950元。鹏鸣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易炳。故要求被告石波祥支付货款15950元。被告石波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与鹏鸣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有,双方也已经结清。根据鹏鸣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也从未将原告所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为证实各自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原告提供收条两份,以证明鹏鸣公司与被告石波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两份收条分别载明:“收到鹏鸣时装有限公司衬衫310件×25=7750元(柒仟柒佰伍拾元正)收货人石波祥98.2.17”,“今收到鹏鸣时装有限公司服装衬衫410件×20=8200元(捌仟弍佰元正)石波祥1998.2.17”。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两份收条上的签名确实是被告所签,但截至目前,被告与鹏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全部结清的,现在双方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两份收条的来源是,十多年前,被告请求原告带被告去做生意,那时原告在和鹏鸣公司做服装生意,原告就发衬衫给被告;鹏鸣公司处由原告签字;后鹏鸣公司老板彭哲明向原告催要货款,那时被告在徐州,原告就到徐州去催款,当时原、被告和彭哲明三个人电话联系好,原告帮被告把衣服的价格从40多元一件杀价到20多元一件,总共减去了7000多元钱,然后被告就出了上述两份收条给原告,该两份收条一直在原告手上;后鹏鸣公司要不到货款,就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把原减去的7000多元也付出;原告已经支付给鹏鸣公司21594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依原告所述,则被告所出的收条应该出具给原告,而不是出给鹏鸣公司;如果收条是出具给鹏鸣公司的,那么衣服也应该是鹏鸣公司直接交付给被告的;原告所作陈述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相符。2、原告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寄给债务人即被告,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了的事实。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石波祥:你欠我单位的衬衫款15950元、壹万伍仟玖佰伍拾元,现我单位将该债权转让给张易炳所有(附债权凭证收条二份)。债权转让人诸暨市鹏鸣时装有限公司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有浙江省诸暨市鹏鸣时装有限公司印章。原告陈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来源是,该通知书由原告书写好后交鹏鸣公司老板彭哲明看过后再由该公司会计加盖公章的。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债权债务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8月21日,而邮寄收据显示的邮寄时间是2013年1月7日,被告不清楚为什么要拖那么久;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所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后向鹏鸣公司就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征询意见,鹏鸣公司出具给被告一份证明,证明内容是该公司没有将相关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即使出具过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被告的名字也是事后原告添加的,鹏鸣公司与被告是没有债权债务的。3、被告提供鹏鸣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截止2012年8月20日,被告与鹏鸣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的事实。该证明载明:“石波祥与诸暨市鹏鸣时装有限公司双方截止到2012年8月20日为止,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公司没有与张易炳签订过关于本公司对石波祥的债权转让给张易炳的事宜。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证明上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和签署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哲明的签名。经质证,原告认为,彭哲明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在又否认掉,原告没有办法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鹏鸣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哲明作了调查,彭哲明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陈述称,六七年前他开办的公司与张易炳有债权债务纠纷,后通过诉讼张易炳支付清了债务;他与石波祥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纠纷;2012年8月份,张易炳与他说要去河南还是安徽讨债(具体地点忘记了),张易炳让他出具一张债权转让通知书以方便其讨债,张易炳写好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由他加盖了公章,但盖公章的时候该通知书上没有石波祥这几个字的,当时如果有石波祥几个字,他是不会盖章的;他和石波祥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过经济上的往来;石波祥提供的证明是他出具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是鹏鸣公司盖章的,盖章的时候通知书上写有石波祥的名字的。被告无异议。根据原、被告起诉、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本院结合本案诉争焦点对上述证据和本案事实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因被告对该两份收条上的签名无异议,故该两份收条的证明力依法可予认定。证据2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结合本院对彭哲明的调查,因彭哲明认可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的事实,故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依法可予认定;至于彭哲明所述的加盖公章时该通知书上未有石波祥名字的意见,可结合其他证据作出综合认定。证据3,结合本院对彭哲明的调查,因彭哲明认可在该证明上盖章的事实,故该证明的真实性依法可予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证据1即两份收条在被告出具后一直在原告处,则可知该两份收条不是在鹏鸣公司处,更不可能是鹏鸣公司交付给原告,故该事实与债权转让通知书中“附债权凭证收条二份”的记载不相符合,依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该两份收条应当是鹏鸣公司交付给原告才对。其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两份收条的来源情况是原告与鹏鸣公司做服装生意,原告再向被告发送衬衫;如原告以上陈述能够成立,则可以认为存在两个交易行为,即原告与鹏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关系,这两个交易关系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第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出具该两份收条的情形是鹏鸣公司向原告催款,原告再去向被告催款,后经三方电话协商约定衬衫价格降价,然后被告出具两份收条给原告,该两份收条一直在原告处;从该节陈述内容来看,也不存在被告与鹏鸣公司发生交易的情形。第四,鹏鸣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哲明明确表示该公司与被告从未发生过经济上的往来,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结合原告陈述的相关内容,即两份收条一直在原告处的陈述内容,可以认定该两份收条不是鹏鸣公司转让给原告的,而该两份收条系债权凭证,因债权凭证一直在原告处,故原告主张由鹏鸣公司将该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主张,显属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采纳。鹏鸣公司不是该两笔债权的债权人,则鹏鸣公司当然无从将该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据此,本院认为,彭哲明陈述的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时未有石波祥名字的主张较为可信,故本院予以采纳,由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项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存在债权转让,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采纳。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存在债权转让,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主张债权转让,依据不足,且与原告自己对案件纠纷经过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在本案中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易炳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原告张易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恒丰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金春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