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解雄利与薛引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雄利,薛引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002号原告解雄利,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焦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引贵,男,年龄不详,汉族,神木县人。原告解雄利与被告薛引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引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雄利诉称,2010年9月19日借款人宋小军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薛引贵及白慧洁作担保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宋小军将该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5月19日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人宋小军与担保人白慧洁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薛引贵偿还担保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利率按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解雄利向法庭提交了借款人宋小军于2010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宋小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为3%,并由被告薛引贵及白慧洁担保的事实。被告薛引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2010年9月19日借款人宋小军由被告薛引贵及白慧洁作担保向原告解雄利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19日借款人宋小军向原告解雄利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薛引贵及白慧洁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方式和担保份额。借款后借款人宋小军将利息支付2011年5月19日,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薛引贵偿还原告担保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宋小军向原告解雄利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在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薛引贵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担保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与担保人薛引贵及白慧洁签订保证保同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能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薛引贵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虽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但因从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息4.8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利率应按月利率1.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引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解雄利担保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6%计算)。被告薛引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小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薛引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刘水霞人民陪审员 刘海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绘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