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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逯其亮与李彦军、安阳市希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其亮,李彦军,安阳市希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顾银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逯其亮,男,1960年4月2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码为3729261960042786××。委托代理:押晓克。被告:李彦军,男,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光华,1954年10月23日。被告:安阳市希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张瑞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身份见上,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顾银钢,男,1982年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宝安,河南高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俞海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逯其亮为与被告李彦军、顾银钢、安阳市希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希望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被告李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被告顾银钢的委托代理人冯宝安到庭、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到庭、被告安阳市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其亮诉称:2013年4月18日0时50分,被告顾银钢驾驶豫E×××××/豫E×××××挂车行驶到兰南高速公路161KM+500m时,追尾至鲁R×××××/鲁R×××××挂货车尾部发生火灾,造成顾银钢及豫E×××××/豫E×××××挂车乘车人李清林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鲁R×××××/鲁R×××××挂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顾银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上诉财产损失(除货损外)共计197780元。因豫E×××××/豫E×××××挂车挂靠在第三被告名下,其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率附加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52590元、评估费2350元、施救费14200元、看车费1400元、拉货费2000元、集装箱损失32000元、集装箱评估费1600元、运输损失(青岛至许昌)31000元、集装箱使用费20790元、交通费3000元、停运损失35450元、评估费1400元,共计1977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彦军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在诉讼中确认,并在保险公司合理范围内偿还原告。被告顾银钢辩称:被告顾银钢系事故李彦军的雇佣司机,顾银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失,应由车主承担,顾银钢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豫E×××××/豫E×××××挂车属于挂靠车辆,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李彦军签有协议,应该在法院确定合理的赔偿范围内由李彦军先行承担责任。此外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之内承担损失,运输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因车方均没有提供行驶证,法院应查明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合议庭评议,并征得的到庭当事人的同意,总结本案中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所诉的损失;3、被告李彦军及安阳希旺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顾银刚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主张,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巨野县福凯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逯其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鲁R×××××鲁R×××××挂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逯其亮,逯其亮为适格的原告。证据二、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第(2013)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的所有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证据三、出警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起火,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并烧毁。证据四、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对鲁R-×××××挂路飞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许诚信评估(2013)许鉴字第GAO10号)一份。证明:鲁R×××××鲁R×××××挂号车的车辆价值在事故前价值为52590元。证据五、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对鲁R×××××/T156挂号欧曼牌营运货车停运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豫万价鉴字(2013)第0617号)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鲁R×××××鲁R×××××挂号车的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的货车停运损失数额。证据六、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对鲁R×××××/T156挂号欧曼牌货车车载集装箱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豫万价鉴字(2013)第0618号)及收据一份。证明:集装箱的价值。原告已经实际赔偿了所有权人。证据七、集装箱使用费发票一张机收费标准说明。证明:原告支付的集装箱使用费的数额。证据八、货物托运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运费损失数额。证据九、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及集装箱价格的评估费、施救费、转运费、看车费发票共6张。证明:原告除了车损外,还存在这些各项损失,被告也应赔偿。证据十、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等复印件若干。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十一、豫E×××××/豫E×××××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二份。证明被告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四被告应当在保险额度内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若干。要求法院酌定。证据十三、第三被告的挂靠协议书一份及李彦军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李彦军、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保险单三份。证明:该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二、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希旺与李彦军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顾银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为支持主张,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第1条第7款履行了告知义务。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李彦军和被告安阳希望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身份证明无异议。该证明也证实了该车与所在的公司是挂靠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责任认定本身无异议,但对使用简易程序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书是对集装箱进行评估的,委托人不是实际所有权的人,第三人不能对其他人的财产进行评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是原告单方评估,也应由相关收据给予作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属单方鉴定,集装箱没有折旧费及合格证、发票、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质量检疫证,该集装箱不具有车载性能,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不能证明签协议的人是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十二、十三无异议。被告李彦军和被告安阳希望运输公司对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条件,不能作为证据质证。对条款也应提供原件,保险公司应提供签订保单时的条款佐证。被告顾银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认为:原告的停运天数没有客观依据,对集装箱使用费没有起止的天数,计算66天没有客观依据,原告承认4月15号,事故是4月18号,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5月28号,他在诉状中已经提出了集装箱使用费,只能计算43天,而不是66天。运费的损失因原告提出了计算停运损失,存在重复计算的现象。被告顾银刚对被告李彦军、安阳希望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顾银刚对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彦军。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十一、十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系单方委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不予认可,同上述被告理由,停运损失保险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该费用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同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的施救费予以承担,其他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需要车主提供原件确认合法有效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交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同其他被告。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对被告李彦军、安阳希望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证据一保险单无异议,对其证据二的挂靠协议本身无异议,协议证实希旺与李彦军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李彦军、安阳希望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证据一保险单无异议。对其证据二挂靠协议认可,但需要说明的是协议都是对李彦军进行管控,在协议中说明风险责任的管理费都交给希旺公司。应由李彦军和希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条款不能代表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书也没有说明告知了那些义务,但本案不涉及人身伤害赔偿。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十一、十三,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彦军、安阳希望运输公司、顾银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其对该认定采用简易程序办理有意见,但未申请复议,到庭其他被告无异议,该认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六被告均有异议,但被告李彦军、安阳希望运输公司、顾银刚在规定期间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自愿放弃重新鉴定权;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虽然提出了会重新鉴定申请,以上述两份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1、对鲁R-×××××挂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坏的修复价格及残值进行司法鉴定;2、对鲁R-×××××挂车所载集装箱因事故损坏的修复价格和残值进行司法鉴定。我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你方未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你方的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现通知如下:对其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上述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各被告均有异议,但均在规定期间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自愿放弃重新鉴定权,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加盖税务机关印章、且有青岛世运船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正式票据,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中明确写明协议双方为原告逯其亮和上海高登国际五六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故被告称该协议不知道是谁与谁签协议之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已经被告李彦军、安阳希望运输公司、顾银刚认定真实无异议,故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系交通费发票,应依据规定酌情确定。被告李彦军、安阳希望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计其余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格式条款,内部规定,其不能约束本案的的当事人。故原告及其他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8日0时50分,被告顾银钢驾驶豫E×××××/豫E×××××挂重型牵引车,沿南兰高速公路行驶至兰南高速公路161KM+500M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车距,使所驾驶车辆与郭新源驾驶的鲁R×××××/鲁R×××××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后发生火灾。造成双方车辆、鲁R×××××/鲁R×××××挂号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豫E×××××/豫E×××××挂重型牵引车驾驶人顾银刚、乘车人李清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第(2013)0097号]《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顾银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行驶过程中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车距,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新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各有关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复议。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处理期间,经郏书生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R-×××××挂路飞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事故前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关于对鲁R-×××××挂路飞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许诚信评估(2013)许鉴字第GAO10号)。结论为: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坏,已无修复价值;鉴定该车事故前价值为人民币52590元、残值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2350元。另经原告逯其亮申请,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R×××××/T156挂号欧曼牌营运货车停运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关于对鲁R×××××/T156挂号欧曼牌营运货车停运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豫万价鉴字(2013)第0617号)。结论为:鉴定评估鲁R×××××/T15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为人民币35450元。另经原告逯其亮申请,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R×××××/T156挂号欧曼牌货车车载集装箱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关于对鲁R×××××/T156挂号欧曼牌货车车载集装箱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豫万价鉴字(2013)第0618号)。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4月18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2000元。原告为上述两个鉴定在河南万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评估费一次为1600元、一次为1400元,共计3000元。原告为事故处理于2013年5月22日花费给河南冷王物流有限公司吊车施救费7000元。同日花费给该公司施救费2200元、拉货柜分2000元、看车费1400元,共计5600元。于2013年5月24日花费停车场吊车装卸费5000元。就原告的损失问题,经与被告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我院。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逯其亮与上海高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协商达成《货物托运协议书》。原告委托上海高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其集装箱托运至收货单位(河南省)南阳市。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运费付法为:集装箱回场后付31000元等。2013年6月18日,原告为此支付给上海高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鲁R×××××集装箱破损费32000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为运输货物支付给青岛世运船务有限公司集装箱使费66天计20790元。另查明:被告顾银钢驾驶豫E×××××/豫E×××××挂重型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彦军,其与被告安阳希望运输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经协商达成《车辆挂靠协议书》,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希望运输公司从事营运活动。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希望运输公司。该车以被告安阳希望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12年10月11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3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2012年10月11日,该车以被告安阳希望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办理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两份,其中一份保险单号为PDAA201241050000022857。被保险车拍号码为豫E×××××。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3日24时止。保险种类为:第三者责任险(B)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M)覆盖上述三责险等。另一份为保险单号为PDAA201241050000071974。被保险车拍号码为豫E×××××挂。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3日24时止。保险种类为:第三者责任险(B)5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M)覆盖上述三责险等。以上主挂车三责险共计10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与被告顾银刚驾驶的肇事车豫E×××××/豫E×××××挂重型牵引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予采信。该认定书认定:顾银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行驶过程中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车距,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新源不负此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应以该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活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明被告顾银刚所驾驶的肇事车豫E×××××/豫E×××××挂重型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彦军,其挂靠在被告安阳希望运输公司从事营运。原告要求被告李彦军作为实际车主承担顾银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顾银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行为,故其对被告李彦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希望运输公司作为挂靠车主应对被告李彦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顾银刚所驾驶的肇事车豫E×××××/豫E×××××挂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财产在事故中受到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理由正当,但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经查明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46590元(原告的车辆鲁R-×××××挂路飞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损失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前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坏,已无修复价值;鉴定该车事故前价值为人民币52590元、残值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的该损失52590元应扣除残值6000元,下余4659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该损失52590元,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二、车辆损失、集装箱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5350元(原告为鉴定评估其车辆损失,花费评估费2350元。为鉴定评估其集装箱损失、停运损失,花费评估费一次1600元、一次为1400元,共计3000元。上述评估费共计535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评估损失所花费的必要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三、施救费14200元。四、停车费1400元。五、拉货运输费2000元。六、集装箱损失32000元(经原告逯其亮,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鲁R×××××/T156挂号欧曼牌货车车载集装箱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4月18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七、运输损失(青岛至许昌)运费31000元(原告已经花费31000元用于运输集装箱货物,但因事故造成无法到达目的地,原告要求赔偿造成的运费损失31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八、集装箱使费20790元(原告为运输货物支付给青岛世运船务有限公司集装箱使费66天计2079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九、停运损失35450元(原告经申请,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R×××××/T156挂号欧曼牌营运货车停运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结论为:鉴定评估鲁R×××××/T15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为人民币354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十、交通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在外地发生事故,为处理事故、鉴定等需要花费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3000元显属过高,应酌定为2000元。)以上一至十项共计169990元。因肇事车豫E×××××/豫E×××××挂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有该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46590元中的2000元。二、在主挂车商业三责险共计10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167990元(因被告顾银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全额赔偿该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加二计169990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豫E×××××/豫E×××××挂重型牵引车在该公司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主挂车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逯其亮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拉货运输费、集装箱损失、运输损失(青岛至许昌)、集装箱使用费、交通费、停运损失等共计169990元。二、驳回原告逯其亮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逯其亮负担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该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由败诉方负担。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双召审 判 员  曹慧霞人民陪审员  卢双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