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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跃帮与陈传资、陈德海、李桂芹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857号原告张跃帮,男,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李文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资,男,住柘城县。被告陈德海,男,住柘城县。被告李桂芹,女,住柘城县。原告张跃帮诉被告陈传资、陈德海、李桂芹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李文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传资、陈德海、李桂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传资及被告陈德海、李桂芹以及商丘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由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借给被告陈传资现金2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月利息为1.5分,按日、按季付息,如陈传资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当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陈德海、李桂芹用其位于柘城县某某商住广场8幢207号楼(房产证号为2011XXXX**)抵押给了原告,并签订了抵押担保范围,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原告按照合同当日支付给被告220000元,被告收款后,仅仅支付了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三个月的利息9900元,2012年2月8日的利息及到期后应当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判决被告陈传资偿还欠款220000元,利息29700元(2012年2月8日计算到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到被告陈传资偿还所欠全部本息止)。2、被告陈传资支付违约金(按22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012年11月8日计算到被告陈传资偿还所欠全部本息止)。3、拍卖或变卖被告陈德海、李桂芹抵押给原告房屋,原告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传资所欠的220000元及利息29700元(2012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按日计算到受偿之日)和违约金(自2012年11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到受偿之日)。4诉讼法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张跃帮、被告陈传资、陈德海、李桂芹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及某某投资公司(保证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由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第二组,1、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2、(2011)商睢证民字5331号公证书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陈传资现金2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月利息为1.5分,按日、按季付息,如陈传资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当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陈德海、李桂芹用其位于柘城县某某商住广场8幢207号楼(房产证号为2011XXXX**)抵押给了原告,并签订了抵押担保范围,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如陈传资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当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三组,2011年11月8日陈传资给原告出具的220000元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陈传资220000元,被告陈传资于2011年11月8日收到了原告出借的220000元。第四组,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陈德海、李桂芹用其位于柘城县某某商住广场8幢207号楼(房产证号为2011XXXX**)抵押给了原告,以担保被告陈传资借原告张跃帮220000元的债务的清偿。2011年11月10日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对房屋所有权号2011XXXX63号的登记在被告陈德海名下的房屋取得了抵押权。三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该证据虽有被告陈传资的签名和指印,该证据中的220000元,原告实际在付款当日已让被告陈传资先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99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让被告陈传资先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9900元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9900元应从被告陈传资借原220000元本金扣除,被告陈传资实际借原告款2101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传资因搞房地产开发,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张跃帮借款220000元,由被告陈德海、李桂芹以及某某投资公司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月利息为1.5分计算,按日、按季付息,又约定陈传资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当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陈德海、李桂芹用其位于柘城县某某商住广场8幢207号楼(房产证号为2011XXXX**)为被告陈传资做了抵押担保,并在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给了原告张跃帮,某某投资公司为原告张跃帮提供了担保,该借款担保合同于2011年11月8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跃帮向被告陈传资提供了220000元现金,并让被告陈传资先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9900元,被告陈传资实际借原告款是2101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传资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判决被告陈传资偿还欠款220000元,利息29700元。因该借款原告实际借给被告陈传资现金是210100元,请求的本金应为210100元,利息也应按210100元的本金计算,故对原告该请求中的210100元的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传资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传资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决拍卖或变卖被告陈德海、李桂芹抵押房屋,原告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传资所欠的220000元及利息29700元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原告张跃帮借给被告陈传资的借款实际为210100元的本金,被告陈德海、李桂芹应在210100元本金的基础上,承担被告陈传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抵押担保责任。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跃帮借款本金210100元,利息37818元,合计247918元。2012年11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1.5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陈传资自2012年11月8日起,支付原告210100元本金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到清偿之日。三、如被告陈传资不能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偿还原告欠款本息,被告陈德海、李桂芹承担抵押保证责任,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原告张跃帮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张跃帮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46元,被告陈传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振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