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清执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保顺与任永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保顺,任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清执字第93-4号申请执行人张保顺。被执行人任永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清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任永军以其妻吴红岩名义登记在清苑县泰祥花园2号楼2单元501号住房一套。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付建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川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