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5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关某、徐某与某村委会、某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徐某,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5172号原告关某,原告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系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一组)。负责人:王某,系该组组长。原告关某、徐某诉被告某村委会、某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村委会、某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且为独生子女户,理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及计划生育奖励政策。2012年第三方将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征用,2013年5月被告分给每位集体组织成员征地补偿款50000元,只给独生子女户多分配了30%。被告制订的征地款分配方案,虽经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但该方案确定的只给独生子女户多分配30%之规定与我国相关法规和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拒绝领取征地款之计划生育奖励款。现要求两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计划生育奖励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某村委会、某村一组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06年6月2原告关某、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生有一女关某某,并于2009年4月2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2年10月被告村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2012年10月29日被告某村一组经群众代表会议制订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按照该分配方案第九条之规定给包括原告户在内的独生子女户每户多分配了每人应分配份额的30%,即50000元X30%=15000元,原告因分配方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没有领取30%的补偿款。被告某村委会并未参与该征地款分配方案的制订。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经原、被告所在街道办事处调解未果后,遂于2013年9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独生子女证、户口本复印件、某街道办事处证明、被告村组分配方案、结婚证明各一份相佐证,用以证明二原告人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且为独生子女户。二原告又提供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0311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土地被征用、分配方案制定过程、分配款项之金额及时间的事实。被告某村委会、某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因被告方未到庭,故本案调解程序不再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享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原告婚后生育一子,且持有独生子女证明,理应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享受相关计划生育奖励政策。《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份额”,据此,被告某村一组应当给付原告户增加一个人的份额的补偿款。被告某村一组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具体标准对作为独生子女户的原告足额奖励征地补偿款之行为已构成侵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村委会负连带责任给付征地补偿款之诉讼请求,因被告某村委会并未参与分配方案的制订,无侵权事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一次性给付原告关某、徐某征地补偿款之计划生育奖励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关某、徐某要求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养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秀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