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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郭炳福与郭瑞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炳福,郭瑞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783号原告郭炳福,男,193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消防支队退休干部,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曹元杰,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瑞明,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城西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郝秉治,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原告郭炳福与被告郭瑞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卯新、张翼杰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炳福诉称,原告1936年出生于太原市小店区城西村,在其四岁时过继给同村村民胡林寿,原告当时更名为胡守义。胡林寿无任何子女亲属,原告为其唯一合法法定继承人。原告养父胡林寿于解放前过世,留下7间住房宅院一处由原告依法继承。1952年,原告参军,改为现名。1953年,我国农村首次房屋确权之时,由于原告在外参军保家卫国,故该宅院当时协商登记在原告父亲郭镕名下,郭镕1964年去世,全家人都知道该院落房屋为原告财产,并无人提出分割,当时原告仍然在外参军故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但该房院落始终是原告合法财产并由原告于1973年翻盖维修,使用安排。到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大哥的二儿子,也就是本案被告由于结婚需要居住的地方,亲自找到���告要求暂时居住该院内。出于亲情和此时原告全家都已不在该村生活,及该院落也需要有人照应的考虑,原告同意被告搬进该院,使用该房屋。期间原告及家人每年不定时的回去几次居住,双方相安无事,直至2012年该村进行拆迁建设安置时,原告听说自己的院落将被拆迁,原告自行去村委会了解得知被告已经把本该属于自己的补偿款领取,并据为己有。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拒不见面。原告认为,该院落和住宅系原告合法继承取得的财产,虽然由于原告军人身份,办理权属登记时临时办在原告父亲名下,但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系该不动产的合法产权人。被告不顾原告合法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擅自冒领本该属于原告的院落和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并拒不归还,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和住���拆迁补偿款98万元。被告郭瑞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是太原市市民,城西村有没有原告的宅基地我不清楚,但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其次我从来没有领取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起诉错误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是我的三叔,对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清楚。我生于1964年,从我记事起就没有见过原告所述的宅基地院落及房屋,不记得原告在城西村盖过房,更没有见过原告在城西村住过,逢年过节或者有事我都去太原看望原告。1980年前后,我家院落仅有的两间西房倒塌,因无法居住搬进城西村分配给我家的三间平房中,这三间平房在我大哥结婚时占用,到我结婚时借的是同村王连冬的房子,我前后在同村四家借住过,所以原告讲”被告在结婚时居住原告的房屋”不是事实。到1997年我有能力建房时,因为1987年批给我的宅基��面积小,所以我找到当时城西村干部要另外批宅基地建房,村干部说我已有一处宅基地按照规定不能再批,无奈之下,我只好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由于正房、东房的限制,而我的两间倒塌西房原址太小,只好在该院落建了南房,一直居住到2012年城西村改造拆除时,这次补偿的是我在1997年新建的南房(79.019平方米)及1987年批给我的0.27亩宅基地院落,在我领取该补偿款后,我的院落房屋被推为平地。原告证据显示,1953年《山西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郭镕的土地及房产,位置在城西村中街,房屋7间,占地面积0.301亩,如原告所述”原告一直管理使用,并且于1973年还进行了翻盖维修,原告及家人每年不定时回去居住几次”,可见原告始终掌控该院落房屋,城西村拆迁是大事,时间长规模大,原告应当知道拆迁。而我的《宅基地使用证》是1987年核发,位置���城西村前街9号,院落西房2间,宅基地面积0.27亩,在1997年进行新建南房并拆除了两件倒塌的西房,很明显两个院落不是同一处。综上所述,我认为我的宅基地院落房屋和原告的宅基地院落房屋是两个不同的宅基地院落,我没有领取原告的款项,原告应当向城西村居委会主张权利。此外,原告的证据显示房产所有人为郭镕,且时间跨度有60年,原告的主体有问题且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炳福与被告郭瑞明是叔侄关系。被告郭瑞明是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社区居民。1953年3月,太原市政府向原告的父亲郭镕发放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位于城西村中街0.301亩地基上的7间房屋(建于解放前)登记在郭镕名下。郭镕膝下有三子一女,原告系郭镕的三子,被告郭瑞明系郭镕长子的儿子。原告1952年参军入伍后离开城西村。1964年,郭镕��世时未对上述房产做遗产分割。郭镕的长子、次子曾在该处院内居住过,原、被告称院内的上述房屋曾拆除两间,其余房屋未曾翻新重建。1987年11月,原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向被告发放城西村前街9号院的宅基地使用证,面积0.27亩,经查该院落与上述郭镕名下院落的位置基本一致。该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载明被告为户主,家庭成员是其妻子张满院,该证平面位置简图中显示该院内有两间西房,建房时间在1973年前。1997年,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起四间南房后,被告一家在该院内居住生活。2012年,因城西村城中村改造,上述宅院在改造范围内,2012年10月8日,被告郭瑞明(甲方)与山西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丙方)、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监管方)签订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中就乙方对被拆迁人甲方的补偿约定为,货币补偿部分补偿金额为1341182.19元,房屋置换部分,补偿房屋面积总计148平方米,其中住宅类房屋面积为93平方米(回购金额511500元),商业用房屋面积55平方米(回购金额990000元)。该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协议后,被告将院落交回城西居委会并已拆除,被告领取了货币补偿款。原告得知拆迁补偿一事后,向被告主张权利,认为其应当享受1/3的权利,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城西社区拆迁安置补偿计算书、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太原市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原告基于其享有诉争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而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因拆迁取得的部分补偿款。原告为证明争议院落的权属问题,提供1953年太原市政府发放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当时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的父亲郭镕,并非原告本人,原告称其年幼时过继给同村胡林寿,后胡林寿去世后其继承上述房产,之后因其参军在外故房产登记在郭镕名下,但原告的上述意见系单方陈述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郭镕作为房产所有人去世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故原告并非1953年房产所有证所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人。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系上述房屋的权利人,但拆迁时地上仅有被告于1997年新建的南房四间,原告称所建南房系在原有房屋基础上所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据宅基地使用证原始登记显示1987年清查发证时南房地基上并无任何建筑物,原告的陈述意见���乏证据佐证,故无法认定原告对被拆迁的地上房屋享有权利。关于院落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宅基地使用权由政府审批确认,应当以政府部门的登记为准,对此发生异议的,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告主张其享有争议宅基地及住房的相关权利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98万元,理由和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炳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炳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 玲人民陪审员 王 卯 新人民陪审员 ��张翼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 丽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