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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万中慧与董芹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中慧,董芹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3120号原告万中慧,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代理人伊永霞,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芹付,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代理人郑传宝,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李稚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万中慧与被告董芹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中慧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永霞,被告董芹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中慧诉称,2012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董芹付驾驶严重超载的鲁Q×××58号“欧玲牌”中型普通货车沿黄山镇安头村内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芹付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芹付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方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车辆损失3950元且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95.6元,应当在赔偿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在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董芹付驾驶严重超载的鲁Q1H7**号“欧玲牌”中型普通货车沿罗庄区黄山镇安头村内南北路弯道处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右转弯的原告万中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董芹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中慧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住院费3607.39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主要为:1、先兆流产;2、头外伤反应;3、牙齿冠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2年12月12日,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牙齿的损伤为1+12牙齿冠折、21+1牙齿I0松动,建议原告择期治疗患牙,1+12牙齿冠折后期治疗费用约六千至七千元,每十五年至二十年更换一次。2012年12月15日,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万中慧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1+12牙齿冠折义齿镶复费用约需六千至七千元,每15-20年需更换一次。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2012年12月27日,经临沂市交警支队罗庄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价值为32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20元、照片费30元。原告主张系临沂市罗庄区××电气厂职工,提供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厂出具的原告的工作及工资停发证明以及原告自2012年8月至10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工资分别为2950元、2800元、2900元,主张误工费8650元。原告同时主张住院期间由丈夫乔龙护理,乔龙系临沂××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乔龙的工作及工资停发证明、乔龙自2012年8月至10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工资分别为4390元、4158元、3990元,主张护理费2507元。另原告主张义齿镶复费2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邮寄费80元。另查明,被告董芹付驾驶的鲁Q×××58号“欧玲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董芹付为原告支付门诊费195.6元、垫付住院押金33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董芹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3802.99元,该费用系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被告已提供医院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8650元、护理费2507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本人及护理人员乔龙的固定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情、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相关行业工资标准,本院分别支持误工费7913.8元、护理费1769.4元。关于辅助器具费即1+12义齿镶复费210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4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系孕妇,此次交通事故致其住院治疗17天,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一定伤害,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关于车辆损失320元,已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结论书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400元、评估费50元、邮寄费80元,原告均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21+1牙齿修复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02.99元、误工费7913.8元、护理费17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辅助器具费14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车辆损失3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评估费50元,以上共计29592.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9142.19元。其余损失因被告董芹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赔偿80%即360元,扣除被告董芹付已垫付的门诊费195.6元、住院押金3300元,原告万中慧需退还被告董芹付3135.6元。被告董芹付的车辆损失3950元可向原告另行主张。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中慧人民币2914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董芹付赔偿原告万中慧人民币360元,扣除被告董芹付已垫付的3495.6元,原告万中慧退还被告董芹付人民币3135.6元。三、驳回原告万中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120元共1020元,由原告万中慧负担450元,被告董芹付负担57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董芹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