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通山民二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湖北富士峰公司诉浙江奥星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富士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通山民二重字第6号原告湖北富士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富士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奥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原告湖北富士峰公司与被告浙江奥星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而提出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制冷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36台制冷机组和105台冷风机,双方对机组标准和要求、保修期、安装等也作了约定。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供方必须严格按照双方拟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协定生产,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或与约定技术协定不符,需方验收不合格提出退货,供方需无条件接受并在7日内提供相同合格产品。原告给付部分款项后,发现被告在机组配置中未使用进口件、制冷机组中冷凝器散热面积不能达标、未按GB/T21363-2008标准提供制冷压缩机等,被告提供的伪劣产品,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生产带来重大损失。2009年11月,被告口头提出终止售后服务,原告在设备无法完成验收、并不能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多次致函被告,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拒绝给付余下货款。2011年7月29日,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货物作出鄂科司鉴中心(2011)科鉴字第0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奥星公司提供的制冷设备机组配置中的EMERSON油分离器不是合同约定的进口件,也不是机组配置清单约定的生产国生产;实际提供的EMERSON油分离器也存在质量缺陷。2、奥星公司没有按照国家标准GB/T21363-2008《容积式制冷压缩冷凝机组》中“8.2.2随机文件”的要求,提供36台风冷一体箱式制冷机组完整的技术资料和相关的技术性能参数;现有的鉴定材料不能证明36台风冷一体箱式制冷机组的制冷量能够达到其铭牌上所标示的制冷量要求。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第十条约定,在七日内退货并提供相同合格产品,被告不作答复。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违反了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更换不合格的36台风冷一体箱式制冷机组、105台冷风机,并由被告负担相关费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制冷设备订货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交易标的、价款、标的质量、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证据二、机组配置清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对清单中的机械设备配置进行了约定,且明确了产品的生产国。证据三、图纸复印件1份,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冷凝器机组具体技术标准。证据四、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制冷设备存在质量缺陷,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证据五、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证据六、浙江凯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报价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现在重新购买与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同种类、同质量、同配置机组需多支付价款190000元。证据七、可行性研究报告、通山县发展和改革局通发改(2009)30号文件、项目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2008年10月报告确定第一期工程投产的日产量达到30吨。证据八、产量明细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实际产量为459吨(每月平均51吨),未能达到原计划产量810吨(每月90吨*9个月)。证据九、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5000元。证据十、(原告在重审期间,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交)原告公司与广州市菱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原告公司与浙江凯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及银行电汇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其公司在因更换制冷设备造成损失155780元。被告辩称:一、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产品。1、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产品的检验期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机组安装、调试期50天”,“需方进行机组安装、调试期间,供方须按约定派专业人技术人员协助进行机组调试和验收。”证明产品检验期间为货到后50天,结合被告于2009年5月交货完毕的事实,产品的检验期间为2009年6月1日至7月20日。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在上述检验期间内通知被告。原告怠于通知的,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2、被告所供产品在检验期间内经原告验收合格。首先,产品记录证实产品验收合格。其次生效判决确认产品验收合格。2009年12月,被告曾因原告支付货款违约提起诉讼,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绍嵊甘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如约履行义务且原告付清货款的条件已成就。再次,原告承认产品合格的事实。2010年12月15日,原告向通山县人民法院诉讼时,自称:“原告原期望在被告供货质量无瑕疵的情况下产量达到每月平均90吨,现实际产量为每月平均51吨。”证明被告供应的产品能够生产出每月51吨的产品。二、《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1、通山县人民法院鉴定程序违法。原告无权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原告申请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2、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及其司法鉴定人员不具有制冷设备的鉴定资格。鉴定对象超出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范围。根据该鉴定意见书附件中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执业证,证明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是“微量、声像资料、计算机、知识产权、科技事务(水利电力)、农业(种植、养殖)”,鉴定人员执业类别为“水利电力”。而被告向原告供应的是制冷设备,在鉴定业务范围中属于机械设备,因此,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无权对本案诉争设备进行鉴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科学、不严谨,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无需更换已供产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供产品不合格。其次,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自行更换了油分离器,也未提交相关发票予以印证,且原告诉请的损失因不属于可得利益而不应得到支持。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制冷设备订货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所提供产品的保修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由原告负责调试和验收以及产品安装、调试期为货到后50天内的事实。证据二、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按约提供了全部产品,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和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28万元欠款的事实。证据三、联络函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将保修期延长至2010年8月30日的事实。证据四、产品设备维修(安装)派遣书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所提供产品在检验期间经原告验收合格并进入保修期。证据五、2010年12月15日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产品后,每月产量平均为51吨的事实。证据六、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十三项产品的发票是由经销商直接开具给原告的,被告提供的产品及其供应商已得到原告的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七、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七、九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四、五合法性与关联性提出异议,其中对证据五,认为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对证据二、三、十,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且证据十原告提交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六,认为浙江凯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是合格鉴定机构,无权对产品作出鉴定;对证据八,认为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无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认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七、九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原、被告相互质证、认证,对该七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七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认为证据五中的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机械设备鉴定资质,因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中鉴定业务上的科技事务为水利电力方面,而制冷设备应属机械设备范围,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是传真电子证据,因原、被告已约定传真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且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伯根的签名和原告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该二份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是浙江凯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传真给原告的设备报价单,是要约行为,合同法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故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产量明细表,不能证明产量的真实性,不是有效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但其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收据、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电汇凭证原件供本院核对,经核对无异,故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四,反映了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和被告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维修的情况,且原告的代表廖兴明在该维修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明了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被告,该证据系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件,该复印件中货物名称模糊不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功能,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11月13日,原告湖北富士峰公司作为需方与被告浙江奥星公司作为供方签订1份《制冷设备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141台制冷机械设备(其中:比泽尔4VCS-10.2型10HP风冷一体箱式制冷机组5台、比泽尔4PCS-15.2型15HP风冷一体箱式制冷机组31台、DL-55型冷风机7台、DL-80型冷风机25台、DD-60型冷风机2台、DD-40型冷风机2台、DJ-70型冷风机1台、DD-35型顶式双风冷风机68台),合计946000元。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约定:1、按照国家标准及相关行业标准、内控质量标准、双方技术协定;2、因生产厂家产品内在的质量问题,造成需方经济损失,供方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条保修期约定:产品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供方承诺免费更换或者维修。供方接到通知后,3天内必须委派人员到现场处理,主机压缩机保修期按照厂家条例执行。第五条验收标准约定:按第二条验收,附件及传真约定为准。第六条约定货到机组安装、调试期50天。第八条发货方式及时时间约定:供方负责指定运输公司运货到需方公司厂内,需方负责卸货;供方于2009年2月底前按需方要求数量和型号分批发货。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供方必须严格按照双方拟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协定生产,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或与约定技术协定不符,需方验收不合格提出退货,供方需无条件接受并在7日内提供相同合格新产品。该合同并附有原、被告达成的机组配置技术协定标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月中旬以原告的名义向上海宝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购置相关制冷机械器材。之后,被告分批将产品运至原告公司,并进行机组安装、调试,至2009年5月底全部交付完毕。原告给付了被告部分机械设备款。机组安装、调试后,机械设备常出现故障,被告均派人到原告公司进行了维修;2009年11月22日,原告的员工廖兴明在被告的维修派遣书上书写“15HP冷凝器检漏,但未找到漏点,冷凝器拆下检漏,存待观察”,并在被告的配件往来清单上载明4只压力控制器有质量问题。2009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络函,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保修期延长至2010年8月30日,并承诺剩余货款280000元分三批给付。2009年12月30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给付280000元机械设备款;2010年5月14日,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280000元及利息。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全部货款并赔偿损失。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6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全部不合格产品,7日内提供相同的合格产品,并赔偿损失200000元。同时查明: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机械设备常出现故障,经被告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作业,为防止损失扩大,湖北富士峰公司已购买了水冷系统(含水泡、水塔、水泵)及更换了油分离器。其中,2011年7月11日,原告从浙江省凯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比泽尔色平板水冷凝器(型号:SLKD-015B)13台,单价2300元/台,合计人民币29900元;2011年10月27日,原告从广州市菱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购买40T冷却水塔16台,单价2400元/台,60T冷却水塔10台,单价3700元/台,2.2KW(源立)立式水泵16台,单价1400元/台,4KW(源立)立式水泵10台,单价1800元/台,水泵法兰52片,单价10元/片,包括组装费1000元与运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125880元(不含税),原告含税后实际付款128600元。原告共计花费158500元购买设备用于制冷机组加装水冷系统。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富士峰公司与被告浙江奥星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制冷设备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浙江奥星公司出卖给原告湖北富士峰公司的制冷机组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作业,为防止损失扩大,湖北富士峰公司共花费158500元购买了水冷系统对其购买的制冷机组进行完善,对该部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提出的更换不合格的36台风冷一体箱式制冷机组、105台冷风机,并由被告负担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105台冷风机及36台制冷机组已被原告使用多年,且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已对存在问题的制冷机组进行了完善,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奥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富士峰公司损失15850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富士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14元,由原告湖北富士峰公司负担11594元,被告浙江奥星公司负担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磊石人民陪审员 林绪雍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