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耿民初字第0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薛飞军与张复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飞军,张复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耿民初字第0620号原告薛飞军。被告张复东。原告薛飞军诉被告张复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军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张复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刘集镇郇河村单某家装吊顶,从梯子上摔下来致严重颅脑损伤,产生医药费63701元,因原告已经申请大病统筹报销58464.5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36.5元。被告辩称,对原告在单某家装吊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是由我介绍到单某家装吊顶的,并非由我雇佣,我只是供应装修材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复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复东经营装修材料店铺,2011年12月13日,被告承包刘集镇郇河村单某家堂屋室内装修工程,由被告提供装修材料并安排原告安装。2011年12月15日,在安装过程中,原告从梯子上摔下,致重型颅脑损伤等。原告先后经沭阳刘集医院、沭阳仁慈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63701元,后原告通过社会保险渠道报销5846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沭阳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对单某、徐某、李某、张某的询问笔录、医药费收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受被告张复东雇佣在被告承包刘集镇郇河村单某家堂屋室内装修工程中提供劳务,有证人单某、徐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证明,且四证人证言和原告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张复东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应当能够预见在梯子上会有摔下来的风险,却未加以足够的防范,导致自己从梯子上摔下受伤,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应适当减轻被告张复东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减轻被告张复东3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并非由其雇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2011年12月15日在沭阳县刘集镇郇河村单某家堂屋室内装修工程中摔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701元。因原告通过社会保险渠道报销58464.5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236.5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复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损失36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由被告张复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宋军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