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牛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牛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张某甲,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大江,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某,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牛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牛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4月份经民权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定期探望女儿。双方离婚后,原告根据协议探视女儿时候,被告拒绝配合,且将原告及家人殴打。另外,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由其抚养女儿显然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而且被告现已再婚,没有能力抚养女儿。请求将张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民民初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双方女儿离婚后由被告抚养;第二组:1、张某甲诊断证明书一份,2、赵秀兰诊断证明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探视女儿时,被告拒绝配合,被告将原告及家人打伤;第三组:1、被告生孩子时住院病历一份,2、张敬彦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患有,目前尚未治愈,由其抚养女儿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法定机关依职权办理的证件和法院生效调解书,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系医院医生作出的诊断结论,形式合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系医院保存的被告住院病历材料,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但该证据中记载被告当时被诊断为1、宫内孕40周,孕1,临产;2、妊娠高血压疾病。并未诊断出被告患有,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2的证人并非专业医生,其证言内容不客观,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名张某乙,2011年6月1日出生。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农历正月初十、八月十二、八月十九、腊月二十分别探望一次女儿。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1)项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患有,且没有抚养能力,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