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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诉杨长林、郝文、郝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杨长林,郝文,郝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金初字第28号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负责人汤树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宏伟,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杨长林,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被告郝文,男,1967年4月9日出生。被告郝爱军,男,1981年2月9日出生。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以下简称宝莲寺农信社)诉被告杨长林、郝文、郝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莲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长林、郝文、郝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莲寺农信社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杨长林因购买水泥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约定2010年8月28日到期归还,该笔借款由被告郝文、郝爱军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长林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郝文、郝爱军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长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结息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2、被告郝文、郝爱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长林、郝文、郝爱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原告宝莲寺农信社与被告杨长林、郝文、郝爱军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长林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杨长林的上述借款由被告郝文、郝爱军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五年。”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长林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郝文、郝爱军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事实,原告宝莲寺农信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担保书二份;被告杨长林、郝文、郝爱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宝莲寺农信社与被告杨长林、郝文、郝爱军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宝莲寺农信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杨长林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郝文、被告郝爱军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杨长林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郝文、郝爱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宝莲寺农信社对被告杨长林、郝文、郝爱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长林、郝文、郝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郝文、被告郝爱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长林、郝文、郝爱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郭 艳审判员 韩凤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伟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