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陶清华与袁华蓉、张久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清华,袁华蓉,张久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秦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陶清华,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星(陶清华之妻),女。申请执行人袁华蓉,女,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庆,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久霞,女,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袁华蓉与被执行人张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利害关系人陶清华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欠张久霞的购房余款已经全部付清,且余款是2万元而不是45000元;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秦执字第1323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违法,请求撤销上述法律文书,停止执行陶清华的财产。经听证查明,在袁华蓉与张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利害关系人陶清华送达(2012)秦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陶清华暂停支付欠张久霞的购房余款45000元,并交代不服该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陶清华未申请复议。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知陶清华将45000元购房余款支付到法院,陶清华答复已经将购房余款支付给张久霞,故本院向陶清华送达(2012)秦执字第1323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限其3日之内追回擅自支付的45000元,并将该款交存本院,逾期未追回的,本院将依法裁定陶清华在45000元范围内向袁华蓉承担责任,并将视情节追究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另查明,张久霞将其名下的本市秦淮区双塘24号1栋XXX室房屋出售给程星、陶清华,双方于2012年5月7日签订了一份《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65万元,除支付定金和房屋解押款项后,余款95000元于房屋交付时付清。在陶清华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向其送达了(2012)秦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此后陶清华向张久霞支付了购房余款,目前上述房屋已经过户到程星、陶清华名下。又查明,上述《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程星、陶清华为了避税与张久霞签订的虚假合同,双方真实的购房价格是77万元,其中75万元系在2012年5月16日前付清,在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要求陶清华停止支付45000元购房余款之后,陶清华、程星于2012年6月3日向张久霞支付了剩余房款2万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相关义务人必须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违反此义务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未到期债权可以参照到期债权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其到期债权。第三人在人民法院采取限制支付等执行措施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应当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法院还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陶清华与张久霞约定购房余款在房屋交付时支付,即属于张久霞对陶清华享有债权,房屋交付前为未到期债权,房屋交付后为到期债权。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向陶清华送达的(2012)秦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将该笔购房余款称之为“到期债权”不妥,但采取执行措施的内容完全符合执行未到期债权的规定。陶清华有义务遵照此法律文书的要求停止向张久霞支付购房余款,并按照执行法官的通知将该款交存到本院。陶清华违反此义务,将购房余款支付给张久霞,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2012)秦执字第1323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并无不妥。因此,陶清华申请撤销(2012)秦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秦执字第1323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的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购房余款的数额问题,陶清华、程星为规避国家税收征管搞阴阳买卖合同,过错在陶清华和程星;在本院送达停止支付45000元购房余款裁定后,又不依法提出异议,过错亦在陶清华。但鉴于陶清华支付给张久霞的购房余款实际上只有2万元,可以对陶清华向袁华蓉承担责任的数额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陶清华提出的执行异议部分成立,即(2012)秦执字第1323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中,要求陶清华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45000元变更为20000元。对其其他执行异议予以驳回,该案继续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两份,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XX代理审判员 朱学礼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肖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