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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进远与上诉人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追偿权、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进远,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2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进远,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蒙城北路荷塘月色花园**栋***室,公民身份号码3404031974********。委托代理人:白顺阶,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市金沙镇通掘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13873559-5。法定代表人:顾邢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骏豪华庭2幢1601室,组织机构代码66424772-7。负责人:顾邢徐,该分公司经理。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殷启清,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副总经理。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伦,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进远因与上诉人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通州二建公司)、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州二建合肥分公司)追偿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欧阳顺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梁化成担任记录,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进远的委托代理人白顺阶,上诉人通州二建公司、通州二建合肥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启清、汪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进远一审诉称:2007年7月20日,王进远由通州二建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储永霸聘请为宿州市亚太华原·碧御豪庭项目部的负责人,参与该项目的管理。期间,储永霸向王猛借款5万元用于合肥分公司支出,该款由王进远担保。后因储永霸出车祸死亡,王进远代为偿还了该款。2008年8月,通州二建合肥分公司通过民间借贷缴纳了宿州市亚太华原·碧御豪庭项目的保证金,产生利息7万元,通州二建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韦俊海安排王进远代为垫付。另外,王进远还为宿州市亚太华原·碧御豪庭项目垫付工程款98312元。支付办公费、差旅费、招待费、油费计34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52312元,请求法院判决通州二建公司及通州二建合肥分公司返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通州二建公司、通州二建合肥分公司一审庭审中答辩称:1、王进远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储永霸向王猛借款,是由其担保。2、7万元借款是闻正武个人借的,应由闻正武偿还。3、王进远陈述其垫付工程款9万余元、垫付办公费34000元不能成立。因张志齐与储永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供货合同,而非施工合同,王进远未提供施工合同及工程签证单,仅提供结算清单及张志齐的收条,且结算单是王进远自己书写的,不能证明其垫付了工程款。关于办公费用部分,虽然王进远持有相关费用发票,但不能证明该款均由其支付,且不能证实票据与工程项目之间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华原·碧御豪庭”项目工程发包给通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于2009年9月25日更名为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安装工程公司)。同年12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通州二建公司承接该工程后,由通州二建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储永霸组织施工、管理。王进远参与了该工程招标、施工过程中的一些事务。2008年1月9日,王猛、王晓红分别汇入储永霸父亲储祥文的银行卡账户1万元、4万元。同年2月28日,王进远支付给张志齐涉案项目工程临时设施费用68312元。同年3月,储永霸因发生车祸死亡。同年4月30日,王进远支付招标文件编制费4000元。2008年7月25日通州二建公司与管永高、闻正武、刘伟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储详文作为通州二建公司的代表签字。同年10月16日储祥文担任通州二建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进远主张替储永霸归还的5万元是否应向通州二建公司及合肥分公司追偿。2、王进远主张垫付的7万元利息是否真实,两通州二建公司是否应给付王进远。3、临时设施工程费用的具体数额,该笔费用与两通州二建公司是否有关。4、王进远主张支付其垫付的34000元办公费用是否应予支持。(一)王猛、王晓红将5万元汇入储祥文账户,王进远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是通州二建合肥分公司所借,故该笔借款与通州二建合肥分公司无关。王进远以该笔借款由其担保并已偿还因此向两通州二建追偿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王进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通州二建合肥分公司出借保证金50万元及为此产生的利息,且韦俊海不是通州二建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故王进远主张为通州二建合肥分公司垫付7万元利息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三)关于临时设施工程的费用问题,虽然通州二建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是后来补盖的,但临时设施工程的费用已实际发生,王进远举证了费用清单,通州二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是他人支付,因该工程是通州二建承建,故王进远垫付的68312元临时设施费用应由通州二建公司返还。(四)王进远举证的汽油、招待费等票据因未经通州二建公司认可,不能证明是为华原·碧御豪庭项目所垫付,不予支持。对于4000元招标文件费用,通州二建公司予以认可,而票据在王进远处,应认定该费用是王进远为华原·碧御豪庭项目垫付,该笔费用应由通州二建公司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通州二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进远垫付的临时设施工程款68312元、招标文件费4000元,合计72312元。二、驳回王进远王进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5元,合计10170元,王进远负担6600元,通州二建公司负担3570元。王进远上诉称:其是通州二建合肥分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为通州二建公司承建的“华原·碧御豪庭”项目工程垫付的办公费用等应当由两公司支付;储永霸借王猛的5万元由其代为偿还,其行使追偿权应当予以支持;在储永霸意外身亡后其受分公司临时负责人韦俊海的委托为两公司垫付的50万元工程保证金产生的利息7万元应当由两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支持了临时设施款(张志奇承建的围墙)68312元及招标文件费4000元正确,应予以维持。其已经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其垫付的各项费用3万余元系通州二建公司承建涉案项目中实际产生,但一审法院却未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进行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支持其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补充意见为要求变更一审支持其垫付的临时设施款68312元为98312元。通州二建公司、通州二建合肥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王进远参与涉案工程项目,但王进远从未从承包人处领取工资,却称垫付了巨额费用,因此王进远主张系分公司负责人聘请的管理人不符合常理。2、王进远在录音证据中承认其与储永霸约定利润分成,同时鉴于涉案的工程项目实行内部承包经营模式,即使王进远为该工程垫付了部分费用,也属于投资款,其与储永霸形成的个人合伙关系,不能由通州二建公司及合肥分公司承担返还责任。3、张志奇与储永霸签订的协议书为购货合同而非施工合同,不能够证明张志奇有施工的事实;工程量的结算清单为王进远自书,内容不真实;且与王进远出具的费用明细表中载明垫付临设款6.98万元相矛盾,内容显然不实;录音证据中王进远称临设工程由刘国豪完成,价款为6.98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进远垫付临时设施费用68312元并判令两公司返还,证据不足;临时设施费用即使实际发生,也不排除由储永霸生前安排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进远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进远诉讼请求通州二建公司及通州二建合肥分公司承担两项费用,一是主张代储永霸偿还王猛的借款5万元及支付了50万元工程保证金产生的利息7万元,即取得了向通州二建公司及合肥分公司追偿的权利。一是王进远主张为“华原·碧御豪庭”项目工程垫付了临设工程款98312元及代为支付办公费用34000元等,认为该部分费用系为涉案工程实际支出且通州二建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已经受益、构成不当得利。通州二建公司及合肥分公司对上述两项款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认为与其两公司无关等相应的抗辩及上诉意见,要求驳回王进远的诉讼请求。审理认为,本案已查明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华原·碧御豪庭”项目工程发包给通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即更名前的通州二建公司),具体的事务由通州二建公司合肥分公司履行。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承包方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包工包料”,因此应对涉案项目工程进展过程中发生的相关开支、费用负担义务。一审法院已经对此予以分析认定:在2010年12月17日庭审中通州二建公司承认王进远参与了华原·碧御豪庭项目工程的管理事务;储永霸与张志齐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张志齐参与华原·碧御豪庭项目工程,与华原·碧御豪庭项目的围墙、场地及临设工程量结算清单及张志齐的收条相印证,能够证明王进远为华原·碧御豪庭项目支付了该临设工程款。又因王进远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围墙、场地及临设工程量结算清单中的外部协调费3万元是刘伟垫付的,而刘伟已在另案起诉两通州二建公司,故一审法院对98312元临时设施款中的外部协调费30000元予以扣除。招标费用发票共4000元,是宿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出具的行政事业专用收据,王进远持有该票据,且通州二建公司对该项费用的支出真实性无异议。故而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通州二建公司承建了涉案项目工程负有付款义务,支持了王进远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进远支付了临设工程款68312元及招标费用400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王进远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王进远提供的汽油、招待费等办公票据,因没有通州二建公司及时任通州二建合肥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认定是为华原·碧御豪庭项目工程支出的相关费用,即不能认定与通州二建公司及通州二建合肥分公司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王进远要求两公司返还该部分费用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王进远主张承担了5万元借款及7万元利息向通州二建公司及通州二建合肥分公司行使追偿权的问题。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在为债务人承担了还款责任之后即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因此,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为债务人承担了债务。一审法院未认定通州二建合肥分公司向王猛借款5万元的事实及未认定王进远支出的7万元利息与通州二建合肥分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理由妥当,本院予以确认。故王进远主张系为通州二建合肥分公司承担了该两笔债务的证据不足,对王进远提出其取得了向通州二建公司及通州二建分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通州二建公司及通州二建合肥分公司主张王进远系内部承包经营性质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虽然王进远承认储永霸答应项目结束后给其1个点的分红,但王进远与两通州二建公司没有签订内部承包合同,通州二建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进远与储永霸之间是合伙关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进远负有垫付涉案项目工程的临设费用、招标费用的相关义务。而通州二建公司作为华原·碧御豪庭项目的承包方,对王进远为该项目工程垫付的费用72312元(临设工程款68312元+4000元=72312元)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通州二建公司及通州二建合肥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5元,合计10170元,王进远负担6600元,通州二建公司负担35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吴昊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