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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9-04-25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石家庄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石家庄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康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河北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石家庄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辆货车,并在被告分公司(某某)提车,车号为冀A×××**,该车挂靠在石家庄市某某汽车贸易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名下。在购买时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牌照、保险及其他事宜。并且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6000元的保险费。当时被告对原告说这16000元的保险费包括车辆损失险、自燃险、盗抢险、三责四种险种,能保20万元保险金额。2005年原告的车辆(驾驶员为吴某某)在京石高速公路新乐段与车牌号为晋K×××**车辆发生碰撞。经新乐高速协调,原告承担18万元责任,这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并没有按原告所缴纳的保险费向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只向保险公司缴纳13000多元保险费,保险金额只有10万元,被告的这一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力承担这18万元的责任,最后,该事故经新乐法院判决将原告挂靠在某某公司的车号为冀A×××**的货车拍卖了,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购车首付款16.75万元,保险损失10万元,车辆停运损失费45万元,共计71.75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又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称,2004年9月份我在某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冀A×××**),购车时双方约定,某某公司负责办理牌照、保险及其他事宜,为此我向其交纳相关费用共计317500元(支付现金167500元、银行汽车消费贷款15万元),包括车款25.1万元、附加税2.2万元、服务费1.365万元、上牌费1200元、保险费1.6万元,银行保证金7500元、保险保证金5930元、公证费200元、印花税20元。被告承诺该1.6万元的保险费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赔付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后,我才知某某公司并未把1.6万元保险费全部向保险公司投保,缴保费共计13735.83元,剩余2264.17元由其私自扣留,其中仅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责任限额仅10万元。根据2004年保险公司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与该车对应的第三者责任险如果缴够6666元保费,则保险限额可达100万元。综上,被申请人如果按约定为我缴足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应为100万元!这样2005年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足额赔偿,我的车不会被拍卖抵偿赔偿款,不会另外支付赔偿款,我的车可以正常经营!2005年8月份交通事故,石家庄中院作出的(2012)石民再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申请人赔偿事故损失共计237639.80元。因被申请人私自扣留委托其所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费,造成保险公司仅支付10万元,给原告造成137639.80元保险损失。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石家庄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保险损失137639.80元;退还保证金13430元;赔偿冀A×××**车价款25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50000元,共计551069.80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在康某某汽车销售贷款买卖汽车过程中,至少涉及以下六个法律关系:⑴、是康某某与我公司的买卖汽车合同关系;⑵、是康某某与某某银行的借款合同关系;⑶、是我公司为康某某在某某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法律关系;⑷、是康某某将所购车辆挂靠在石家庄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名下的挂靠关系;⑸、是康某某所购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与保险公司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⑹、是康某某所购车辆在向保险公司投保过程中,答辩人、以及石家庄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与康某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上述六种法律关系构成了康某某汽车消费贷款买卖汽车的全过程,六种法律关系不可或缺,缺一不可。2、康某某所购车辆在向保险公司投保的问题上,首先,答辩人与康某某之间只是约定了保险险种,但没有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有康某某签字并按了手印是购车记录所证实;其次,我公司虽然收取了康某某16000元保险费,但并不是将16000元全部向保险公司投保,而仅仅是预收,多退少补,有我公司退多收的彭某某、王某某的保险费的收款收据为证,上述退费票据均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前;再次,在保险险种中,车辆损失险和盗抢险都没有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即未足额投保,因此,16000元与13735.83元保费的差额部分,绝不是应该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该差额都应当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是靠推理和主观臆断而不是靠证据。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只能够认定我公司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康某某,而不能认定,多收的保险费就应该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车辆投保时,原告与答辩人的职员共同到车管所保险大厅办理;车辆投保后,保险单原件交某某银行,保险单复印件和保险卡交石家庄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领取;石家庄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在与某某银行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中有关保险情况的记载内容;以及康某某出具的《保险责任赔款优先授权书》和康某某随车携带保险卡的事实,原告有义务核对保险险种及其保险限额,因此,原告对其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心知肚明,并不持异议,也没有提出增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要求,现如今原告就此提起诉讼,其目的是为了转嫁其在交通事故中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嫁祸于人。4、根据石家庄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与康某某《服务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协助入保险”,石家庄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作为保险单的被保险人,车辆保险的投保人,以及保险卡的领取人,以及康某某在我公司签字并按手印的购车记录,上述证据说明,在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宜中,我公司与康某某之间充其量只是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于委托权限,或者对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多少负有举证的责任,否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5、答辩人收取原告的银行保证金,是基于原告的承诺,按照约定,原告只要累计欠3个月或者3个月以上月还款,就无权要求退还银行保证金,该条件已经成就,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6、答辩人所收取原告的保险保证金,是为了确保原告在第二保险年度继续投保,在本案中,原告在第二保险年度没有继续投保,其无权要求退还保险保证金。7、在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石家庄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本应该依法履行当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至于履行判决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以及保险公司赔偿之外部分向原告进行追偿,是另外的法律问题,正是由于石家庄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据不履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才导致原告车辆被新乐市人民法院以40000元的价款变卖,因此,原告的车辆被依法变卖并非答辩人的过错所造成,答辩人对原告车辆所谓的25万元损失以及15万元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石家庄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也有义务先行向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履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据此规定,原告也无权就所谓的车辆损失25万元以及15万元的停运损失主张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收款收据及交款明细(第七项),用以证明康某某保险费用的交纳情况。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2004年发布的保险费率表,用以证明2004年保费与责任限额情况。投保的时候,10万元应交费用是4889元,如果足额投保的情况下,保额应该在50万至100万,变相证明了,正是因为被告的不足额投保,导致原告方的损失需要自己承担。3、原告方证人张某1、张某2到庭作证称,2004年在石家庄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了167500元的首付款,其中含16000元的保险费,石家庄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时答应能保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05年康某某出事以后才知道三责险是10万,05年8、9月份石家庄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又退给我们保费2000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用以证明购车时交保费16000元,后某某公司只投保13735.83元,未足额投保。4、原告方证人吴某到庭作证称,其是原告康某某雇佣的司机,能证明这个车一个月能跑14、15趟,每趟能挣2400、2500元左右,差不多两天一趟。用以证明原告运输收入每月2万元左右。5、石家庄中级法院(2012)石民再终字第00200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共应当是赔偿237639.8元,在扣除石家庄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吴某以及保险公司10万元的赔付后,康某某应承担137639.8元赔偿款,因为投保额是10万,所以扣除保险公司理赔项目外,还剩137639.8元,由于被告没有足额的投保,导致保险公司只赔10万的保险额,该损失与未足额投保有直接的关系,被告应承担该项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原告交纳保费16000元没有异议,另外该16000元的保费在投保时用去了13735.83元,没有足额投保,这也是事实,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因为原车的购置价是273000元,投保时仅投保了216000元,在保险公司的系统里认定的是271000元,实际上车损险少投钱了,包括盗抢险也少投钱了,当时出现的未足额投保并不是第三者责任险,而是说盗抢险和车损险未足额投保,当时双方是认可的,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收据的明细中也有所体现,投保是这四个险种,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险额是多少;对证据2第一、原告的费率表没有提交原件,不予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第二、我收到法院转交的费率表只有第九页,这个费率表不能反映全面的证据要求,该证据提交不全;第三、费率表不能够体现我们今天所诉争的保险单适用的费率,因此,这个费率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首先证人张某1,他自己承认是以他小舅子张某某的名字买的,并且在购车记录的签字以及按手印这一栏中都是由张某1所签写的张某某的名字,购车记录记录的时间是2004年9月13日,而原告康某某购车记录所记录的时间是2004年9月11日,因此张某1的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康某某予以证明的内容,张某1说的当时石家庄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应三责险是20万元,但是从购车记录中三责险是多少钱是空白的,并且石家庄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何人答应的张某1也不知道,因此证人的证言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第二个证人张某2在三责险是多少的问题上,他证明的内容也是说石家庄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答应过20万,但是是什么员工,叫什么不知道,而且这个答应的20万与他签订的书面的内容是抵触的,因为书面内容上并没有写三责险20万元,因此,这些证明内容也是虚假的。对证据4不谈与本案的关联性,单独就营运损失而言,合法的营运损失证据应当是物价部门的鉴定报告,而不是证人证言,按照证人所说,他的车辆运营是24小时,按照物价局的规定,货车一天只能营运8个小时,从本案的关联性上讲,原告的25万的车损和停运损失都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以前生效的判决,当时石家庄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当时法院的判决才导致卖车,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被告是否未投保没有关系,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法院当时是判决石家庄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来承担责任,根据挂靠协议,石家庄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原告追偿,至于在追偿过程中所发生的问题是另一个问题,如果石家庄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当时履行了判决义务,那就不存在卖车,更不存在其他任何的问题,因此我方不应对石家庄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过错行为和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对证据5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就与本案的关联性而言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13万余元,理由是第一、双方之间在投保之前没有约定三责险的险额是多少,所以不存在三责险足额投保与不足额投保的问题;第二、即使按照原告说口头约定保险是20万元,那么10万元之外主张了13万多是怎么计算的,也就是说自己的主张和自己的证据相互冲突,有矛盾,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被告提交抗辩证据如下:1、康某某签字按手印的购车记录,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的第三页是一致的,用以证明不仅保费是按16000元收的,而且当时保险费具体每一样上是多少没有约定,险种有车损险、三责险、盗抢险和车上人员险,双方没有约定投保的保额是多少。2、张某2以及张某某的购车记录(当庭提交),用以证明该二人都没有对三责险的保额进行约定。3、保险单,用以证明该保险单明确记载了新车购车价是271000元,车损险的保额是216000元,盗抢险也是按216000元计算,也就是说没有足额投保,未足额投保是指车损险和盗抢险,而不是三责险。4、,我公司将多收的保费退还给彭某某和王某某两个人的退保费收据(2004年9月27号、28号两天),用以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我公司就曾经向购车户退保费,也说明了我公司收取的保费属于多退少补。5、保险卡领取的记录,用以证明2004年9月16日由石家庄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叫周某某的职员将康某某的保险卡取走,而且保险卡是随车携带的。6、向张某某退还保险费的收费收据(当庭提交),用以证明张某某的退费时间是在2005年11月4日,金额是2250元,这个退保费并不是在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时间间隔很长。7、抵押合同(当庭提交),用以证明当时石家庄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给银行做抵押时,抵押物清单一栏,明确的记载了该车的保险单号。8、保险责任赔款优先授权书,用以证明该授权书上有记载了投保车辆的保险单号,说明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前,康某某是知道该车保险单的保险内容的,并且对该项内容不持异议。9、康某某与石家庄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车辆服务协议,用以证明该协议第一条甲方的服务范围包括了入保险,也就是说入保险实际上是石家庄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为原告入保险。10、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当庭提交),用以证明在发生事故的几个小时内,是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说明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原告对于该车的保险,尤其是三责险的投保等情况是非常熟悉的。11、新乐法院(2005)新民一初字第852号判决书和石市中院(2006)石民二终字第00373号判决书以及新乐法院变卖车辆的执行记录,用以证明石家庄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该判决,新乐法院将原告车辆以4万元的价格进行了变卖。12、是正定法院民事判决书第00023号和市中级法院00537号民事裁定书及保证书(当庭提交),用以证明原告无权再主张银行保证金,保险保证金是由于原告在第二个保险年度内没有投保,所以保险保证金也不应当退还。13、汽车销售贷款通知书,用以证明车辆的入保是我公司预约,原告和我方的工作人员一起投保,保险单的原件交给了银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仅证明保险费为16000元的数额,对于其他事项不能证明,没有显示保险费多退少补的情况。对证据2因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们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新车购置价有异议,新车购置价实际是25万,新车购置价的数额不真实,车辆损失险和盗抢险实际上都是足额投保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在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里也明确说明了领取的情况是给了石家庄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并没有交到康某某手里,也没有康某某本人的签字。对证据6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对证据7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示原件。对证据10没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作为证据使用,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并不是以报案人的实际姓名记录的,而是以保单投保人的姓名进行登记,不能证明是康某某报的案,很多都是由交通大队调查之后进行报案,保险员到现场之后必须有手写的签字。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我方认为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所以我们不予认可,由于原告的车辆已经被强制执行了,所以对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不应当没收。对证据13因为案件的主体不明确,所以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04年9月11日康某某购车时签字确认的付款明细记载:用户名康某某,档案号某某;⑴、车型某某,⑵、车架25.1万元,⑶、附加税2.2万元,⑷、合计27.3万元,⑸、服务费1.365万元,⑹、上牌费0.12万元,⑺、保险费1.6万元,⑻、银行保证金0.75万元,⑼、保险保证金0.593万元,⑽、贷款印花税20元,⑾、贷款发票(公证费200元),⑿、首付款10.1万元,⒀、贷款15万元,⒁、总首付款16.75万元。保险:⑴、车损,⑵、三责,⑶、盗抢,⑷、车上人员。被告提交的张某某(2004年9月11日)、张某2(2004年9月13日)购车付款明细载明内容与上述康某某提交的购车明细内容基本一致。二、2013年4月2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石民再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中显示,新乐市法院经再审认定,2004年9月11日,被告康某某以消费贷款形式在某某公司购买解放系列琴岛牌某某汽车一辆,2004年9月25日,康某某与某某汽贸运输分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协议一份,所购车辆使用某某汽贸运输分公司名称,车辆所有权归康某某所有,以某某汽贸运输分公司名义上牌登记,车号为冀A×××**货车,某某汽贸运输分公司系某某汽贸设立,从事汽车运输经营……本院再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该判决书判决康某某因交通事故赔偿马某某、谢某某等人各种费用共计237639.8元,并由某某汽贸、吴某(康某某的司机)在康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2004年8月19日原告康某某给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出具《保险责任赔款优先授权书》称,我于2004年9月14日在中国某某银行石家庄市某某支行借款购买汽车一辆,已在你公司投保,保单号某某(牌照号、发动机号、底盘号详见保单),若在还款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需赔付时,特授权贵公司优先支付中国某某银行石家庄市某某支行该车分期还款的所欠款。庭审中,原告康某某对该《保险责任赔款优先授权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四、2004年9月10日《中国某某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记载:车牌号冀A×××**,发动机号某某,发票后某某,出厂日期2004年9月7日,保单号某某,抵押权人中国某某银行石家庄市某某支行,抵押人石家庄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五、2004年9月11日康某某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按时归还月还款,并愿将银行保证金做为保证抵押,如出现欠一个月的月还款将被扣保证金的20%、出现累计欠二个月的月还款将被扣保证金50%、出现累计欠三个月及以上月还款则不需退银行保证金。六、2012年1月9日正定县法院作出的(2012)正民二初字第00023号判决书中查明:2004年8月24日原(本案被告)、被告(本案原告)双方签订《购车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本案原告)从原告(本案被告)处购买汽车一台,同时约定双方签署协议后,由被告(本案原告)持本协议到中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申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2004年9月10日,被告(本案原告)与中国某某银行石家庄市某某支行签订《中国某某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本案原告)从中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7日至2006年9月16日。同日原告(本案被告)、与中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本案原告)与中国某某银行石家庄市某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本案被告)愿意向中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9月17日至2006年9月1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本案被告)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借款方有权直接要求原告(本案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15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04年9月17日建行某某支行将借款15万元转存至原告(本案被告)账户以支付被告(本案原告)的购车款。2005年8月28日被告(本案原告)购买的车辆发生了事故,后直至2006年9月16日贷款到期,被告(本案原告)未再向中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偿还借款。2005年9月29日原告(本案被告)以其会计路某的名义向中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转付13430元用以偿还被告(本案原告)借款。2006年9月19日中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自原告(本案被告)保证金账户扣款84260.20元用以偿还被告(本案原告)借款。2007年8月7日中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本案原告)的借款已于2006年9月19日结清。七、2006年1月16日新乐法院作出的(2005)新民一初字第852号判决书,判决石家庄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马某某、谢某某等人各项费用共计599492.88元(石市中院作出(2006)石民二终字第00373号判决书,维持了新乐法院作出的判决),因石家庄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新乐法院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对发生事故的车辆(冀A×××**)以4万元的价格进行了变卖。庭审中,原告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向被告购车时,双方是否约定被告应给原告投保20万元三责险的问题。原告主张在其向被告购车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方给原告投保了20万元的三责险,当时是被告方的经理王某某答应的。从原告方证人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陈述的情况看,二人均证实他们与原告一起向被告购车时,被告某某公司业务人员答应上三责险20万元,结合证人张某1以张某某名义购车时签字确认的交款明细、张某2购车时签字确认的交款明细以及原告购车时的交款明细第七项均显示向被告交付保险费的数额为1.6万元(足以投保三责险20万元)的事实,说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两位证人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在原告购车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方答应给原告购买的车辆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成立。原告提交的交款明细第七项显示,原告向被告交付保险费的数额为1.6万元,被告在原告所缴纳的保险费足够上20万元三责险的情况下,被告就应该以最大限度维护客户利益的角度考虑,按约定给原告足额投保,以确保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最大限度降低原告的损失。本案从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来看,该保险单上显示所缴纳的包括三责险(投保10万元保险金额)在内的四种保险的保险费用合计为13735.83元,也就是说被告所收取的原告的保险费尚有2264.17元未使用(也未及时向原告退还),说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足额给原告投保三责险,从原告因2005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赔偿他人各种费用237639.80元,而保险公司仅赔付10万元保险金的实际情况看,系由于被告方未按约定足额投保20万元三责险而致使原告的赔付能力降低了10万元,因此,被告应当在原告降低赔付能力的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损失的部分(10万元)诉讼请求,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银行保证金及保险保证金应否退还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看,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银行保证金7500元、保险保证金5930元,对此,在庭审中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从正定法院作出的(2012)正民二初字第00023号判决书看,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再没有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在购车时也向被告出具过保证书,但对于该两种保证金应属于被告代银行及保险公司收取,即使原告违约,也应向原告贷款的银行及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银行保证金交付给原告贷款的银行及已将保险保证金交付给对冀A×××**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原告出现违约时该两种保证金即归被告所有,因此,被告留存该两种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银行保证金及保险保证金合计13430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冀A×××**车价款25万元及车辆停运损失15万元的诉求。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购车价款与被告未足额投保没有关联性,即使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被依法变卖而致使原告存在车辆价款损失,也不是因被告未足额投保三责险的直接原因所致,也就是说原告车辆价款损失与被告未足额投保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存在也是基于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同样与被告未足额投保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交保险费是多退少补,不存在口头约定,对于冀A×××**车辆所投的三责险是10万元原告是知道的。从被告提供的康某某、张某1(以张某某名义)、张某2购车时的付款明细来看,均显示购车方交纳的保险费数额为1.6万元,该明细上并无保险费多退少补的记录内容,虽然付款明细未列明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双方对三责险保险金额存在口头约定;从被告提交的《保险责任赔款优先授权书》的内容看,虽然该授权书上显示保单号某某,但不能由此证明原告就知道保单内容;从被告提交的《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清单的内容看,虽然该清单上记载的保单号是某某,但该抵押清单记载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不是康某某,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保单内容。因此,因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赔偿保险损失10万元,并退还原告银行保证金7500元及保险保证金5930元,以上合计113430元。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石家庄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6741元,被告石家庄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庆和审 判 员  杨有凤人民陪审员  翟洪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君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