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3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9日晚上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本市城区兴平东路种子公司门口倒车驶往公司院落内仓库时,撞倒大门致在旁指挥倒车的门卫张某摔倒在地,造成车辆、大门受损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报警前往处警,查获被告人刘某涉嫌酒后驾车。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90mg/ml,已达到0.80mg/ml的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接警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诊疗证明书、谅解备忘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兰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伟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