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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上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庞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上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庞某甲,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生。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1年1月21日生。原告庞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甲诉称,2000年年初,原、被告认识,200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26日,儿子庞某乙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争吵。2005年6月与原告大吵后离家而去,至今一直没取得联系。原告曾于2011年12月9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甲和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庞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本院询问,婚生子庞某乙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一份,(2012)滑上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以上证据经过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庞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作为夫妻,本互谅互让,和睦共处。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把握机会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询问,婚生子庞某乙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尊重孩子意愿,婚生子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抚养费至庞某乙满18周岁,故抚养费为9406.2元(7524.94元/年×6年3个月×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庞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子庞某乙由原告庞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94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艳彩审判员  王俊晖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