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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吉梦令、杨凤香与李文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梦令,杨凤香,李文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454号原告吉梦令。原告杨凤香(杨风香),、职业同上。被告李文滨,寿光市烟草专卖局职工。原告吉梦令、杨凤香诉被告李文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梦令、杨凤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梦令诉称,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8月1日,被告李文滨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文滨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5月9日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吉梦令、杨风香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李文滨,2013年5月9日。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催要应及时返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滨返还原告吉梦令、杨凤香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田文远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桂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