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任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7日生育一女王某喆。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而打闹,感情出现裂痕,现在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原、被告婚生女王某喆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7日生育一女王某喆。以上事实,有原告��交的结婚证原件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告称,本次诉讼系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第一次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原、被告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家电等家庭有形财产需要法院处理,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无共同房产,无股票、有价证券或其它财产性权益。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的笔录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且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年并育有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确立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虽原告称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自认其与被告自2013年6月开��分居,因此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人民陪审员 连庆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丛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