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于道君与程永明、程永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道君,程永明,程永亮,程永宝,高密市三金缘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于道君。被告程永明。被告程永亮。被告程永宝。被告高密市三金缘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永明,经理。原告于道君与被告程永明、程永亮、程永宝、高密市三金缘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被告高密市三金缘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永明、被告程永亮、程永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2年8月21日被告付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0被告继续使用,被告将原来借条中的借款数额改为200000元。被告付息至2013年4月13日,之后被告再未付本息,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密市三金缘投资有限公司、程永明、程永亮、程永宝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于道君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还款日期应为2013年1月13日,“2012年1月13”为笔误),借款月息为0.15%,利息每月13号支付,若急用款提前通知,借款人自收到通知后七日内结清本息借款人:高密市三金缘投资有限公司、程永明、程永亮、程永宝2012年7月13日”,被告程永明、程永亮、程永宝在该借据上签名,被告高密市三金缘投资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盖章。2012年8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就剩余的借款本金200000元,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在原借据上对借款数额进行了改动,借款数额改为200000元,同时在借据的下面注明“借款贰拾万元整”字样。另查明,高密市三金缘投资有限公司由高密市三金缘服装有限公司、王艳玲、李储干、王成仁出资设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涉案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3年4月13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付,该日期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可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被告向原告于道君借款2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四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理应偿付。借款到期后,四被告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并付息至2013年4月13日,原告要求四被告自2013年4月1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密市三金缘投资有限公司、程永明、程永亮、程永宝偿付原告于道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高密市三金缘投资有限公司、程永明、程永亮、程永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窦茂江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