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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天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长沙骏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王国良、周月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骏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国良,周月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天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长沙骏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934号。法定代表人黄依琴。委托代理人刘俊,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国良,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月娥,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骏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公司)与被告王国良、周月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靳美娇、袁岳如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良、周月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驰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日,原告骏驰公司与被告王国良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骏驰公司竹内挖掘机(型号:TB1140、发动机号:960291、整机出厂编号:51410487)1台,合同总购机价为69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骏驰公司支付购机首付款139000元,保证金24493元,保险18070元,管理费11120元,GPS卡费及服务费1970元,公证费1000元,首付共计195653元,实际支付195653元。本金余款556000元,分24期付清,每期付款本息24694.9元,合同对其他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与原告骏驰公司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买卖合同》1份,约定:以购买竹内挖机(型号为TB1140.发动机号为960291.整机出厂编号为51410487)1台作为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骏驰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工程机械,被告收到上述工程机械后,未按时向骏驰公司支付购机款,原告骏驰公司催要未果,为维护骏驰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请法院: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882.7元,违约金40597.96元,共计237480.66元(依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点乙方逾期应向甲方支付千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3、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2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良、周月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原告骏驰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国良(乙方)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竹内挖掘机(型号为TB1140、发动机号为960291、整机出厂编号为51410487)1台,购机款为695000元;付款方式:1、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20000元(可冲抵首付款);2、合同签订后乙方应于交货日支付首付款139000元;3、其他费用:保险18070元,GPS卡费及服务费1970元,保证金24493元,管理费11120元,公证费1000元,合计56653元;4、余款556000元,由乙方向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为期两年的贷款。乙方逾期付款30日内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每日0.5‰的违约金;乙方不按期办理贷款手续或无法办妥贷款手续超过30天以上的,乙方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被告王国良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国良为购买挖掘机向光大银行贷款556000元,按照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分24期还清;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90日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将债权转让与第三人,因第三人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按照被告王国良的要求将贷款发放至案外人竹内工程机械(青岛)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骏驰公司亦按约向被告王国良交付了工程机械。之后,被告王国良向光大银行支付了贷款本息合计396100元;原告骏驰公司代被告王国良向光大银行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分别为:2010年12月20日25000元;2011年1月30日25000元;2011年4月20日24537元;2011年8月2日26000元;2011年9月15日25000元、82441.6元;以上共计207978.6元。截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王国良尚欠原告骏驰公司代为偿付的贷款本息合计196882.7元未偿付。原告骏驰公司催要未果,双方遂产生纠纷。另查明:光大银行(甲方)、竹内工程机械(青岛)有限公司(乙方)、原告骏驰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约定:丙方为乙方的经销商,甲方为乙方生产或销售的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因受国家政策、经济形势、季节等外部因素影响,造成借款人阶段性还款困难的,丙方可以为借款人垫付款项;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回购条件即成立;丙方有义务为借款人提供工程机械回购担保,并在回购条件成立时,首先履行回购担保义务。丙方履行按揭回购后,甲方应当协助丙方对借款人行使追偿权。被告王国良与被告周月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结婚证、售后服务单、光大银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骏驰公司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机械,被告王国良应按约向原告骏驰公司支付价款。虽然被告王国良向光大银行贷款556000元用以支付购机价款,但被告王国良未按时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依据原告骏驰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的约定,原告骏驰公司已代被告王国良偿还了剩余银行贷款本息。截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王国良尚欠原告骏驰公司代为偿付的贷款本息合计196882.7元,被告王国良应当及时偿付。原告骏驰公司要求被告王国良按照逾期欠款金额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共计40597.96,因被告王国良逾期欠款超过30日,本院认为,原告骏驰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标准错误,应当参照双方买卖合同中“乙方不按期办理贷款手续或无法办妥贷款手续超过30天以上的,乙方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的约定标准来计算违约金,故本案违约金为34750元。原告骏驰公司要求被告王国良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月娥系被告王国良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周月娥应与被告王国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国良、周月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骏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价款196882.7元;二、限被告王国良、周月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骏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34750元;三、驳回原告长沙骏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6575元,由原告长沙骏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75元,由被告王国良、周月娥共同承担6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应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维人民陪审员  靳美娇人民陪审员  袁岳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