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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忠凯与张继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凯,张继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朱忠凯,男,住单县。委托代理人徐冰清,单县宏兴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功,男,住单县。原告朱忠凯与张继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忠凯诉称:被告张继功因偿还徐寨信用社的贷款800000元,从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6月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时被告称归还贷款后,可以再贷出,立即归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没有贷出款为由推诿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被告张继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忠凯主张被告张继功借其款400000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5月9日,被告张继功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是:“今借朱忠凯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张继功(手印)。”2、2012年5月17日,被告张继功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是:“今借朱忠凯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张继功(手印)。”3、2012年6月4日,原告朱忠凯与被告张继功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张继功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借款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张继功借原告朱忠凯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如一方违约,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收条的内容是:“今收到朱忠凯个人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人:张继功。2012年6月4日。”4、证人李美莲(住单县南城办事处天成帝景10号楼一单元201.身份证号码:372925196111066942,与原告的爸爸是朋友关系,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证实:张继功和朱忠凯原来都认识,上一年在其家,张继功给朱忠凯说借点钱还贷款,第一次借给张继功10万元,第二次张继功在其家等着朱忠凯拿钱,拿了朱忠凯20万元,停了几天,在其家张继功又拿朱忠凯10万元。5、证人魏晗(住单县南城办事处天成帝景10号楼一单元201.身份证号码:372925198101076978。与证人李美莲系母子关系,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证实:张继功和朱忠凯原来都认识,2012年5月份中午在其家朱忠凯第一次给张继功10万元、隔了没几天第二次给张继功20万元,6月份的一天中午在我家又给张继功10万元。庭审中,原告朱忠凯陈述:与被告张继功系朋友关系,借给被告张继功的资金来源于在北京承包工程的盈利,在单县城东关租给别人宾馆的租金。三次借给被告张继功的现金都没有预扣利息,被告也没有偿还过借款。另查明,2012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贷款利率为5.85%.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忠凯提供的四份欠据,与证人李美莲、魏晗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张继功借原告朱忠凯款400000元的真实性。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6月4日,被告张继功分三次向原告朱忠凯借款400000元,后经原告朱忠凯催要,一直没有归还此款。本院认为:原告朱忠凯主张被告张继功借其款400000元,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能够印证,证实被告张继功借原告朱忠凯款4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张继功应承担归还原告朱忠凯400000元借款的责任。被告张继功于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17日两次向原告朱忠凯借款300000元,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继功所借原告朱忠凯的300000元,借款期限至今已超过一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朱忠凯要求被告张继功返还该笔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张继功于2012年6月4日,借原告朱忠凯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逾期违约金每日1%,但被告张继功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确属违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支付原告朱忠凯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参照上述规定,被告张继功支付原告朱忠凯的违约金每日最高为0.065%(5.85%÷12÷30×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至原告朱忠凯起诉之日,被告张继功逾期还款419天,按每日0.066%计算违约金,产生的数额为272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功归还原告朱忠凯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继功偿还原告朱忠凯借款本金100000元产生的违约金27235元(自2012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8日,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日0.065%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原告朱忠凯负担240元,被告张继功负担76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勇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