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侯卫东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卫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6号原告侯卫东,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白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翔,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茂信,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卫东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春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平吉、李贵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卫东、被告人寿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孙茂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卫东诉称,侯卫东1999年从部队转业并通过省人事厅统一考试进入人寿省公司,双方于1999年9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侯卫东工作至今,人寿省公司有诸多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和做法,为此,侯卫东多次到人寿省公司主张权利,人寿省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侯卫东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侯卫东诉讼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优先适用合同约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发(1998)149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以合同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侯卫东认为以人寿省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的仲裁申请,主体适格,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人寿省公司支付拖欠侯卫东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损失155862元(每月工资8659元)及25%的赔偿金38965.5元。原告侯卫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济民一终字第190号判决书,证明侯卫东与人寿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人寿省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证据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人寿省公司分支机构薪酬管理办法,证明侯卫东要求人寿省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业务管理岗位支付拖欠的工资;证据4、营业部的工资,证明侯卫东自2008年以后与济南市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证据5、2010年6月8日人寿省公司答辩状,证明人寿省公司在答辩中认可省公司与济南市分公司有独立的财务、费用、独立的人事权,是两个独立的用工主体;证据6、济劳人仲定字(2012)109号仲裁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被告人寿省公司辩称,侯卫东不是人寿省公司工作人员,无权要求人寿省公司支付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侯卫东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济民一终字第190号判决书;证据2、(2011)历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1、2证明人寿省公司不是实际用工主体,与侯卫东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侯卫东于1999年8月从部队转业到被告人寿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1999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侯卫东被调整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共青团路营销服务部工作(以下简称人寿共青团路营销部),其工资转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市公司)发放,但双方一直未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7日侯卫东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人寿省公司支付拖欠的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及赔偿金共计194827.5元,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济劳人仲定字(2012)109号仲裁决定书,对侯卫东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侯卫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已生效的(2013)济民一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根据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即要求用人单位发放过节费及体检费,该两项请求均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际用工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故原告应以实际用工单位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作为本次诉讼的主体,原告侯卫东虽与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省分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因人保省分公司不是实际用工单位,且原告之诉求并非因签订或解除劳动合同而起,故原告将人保省分公司列为被告系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鉴于生效的(2013)济民一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载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际用工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故原告应以实际用工单位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作为本次诉讼的主体……”,故侯卫东仅主张人寿省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损失155862元及赔偿金38965.5元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卫东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支付拖欠的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损失155862元及25%的赔偿金38965.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侯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晓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恩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