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元志敏信用卡诈骗罪,元志敏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48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元志敏(化名谭杨福),1981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志敏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信用卡诈骗罪2013年3月,被告人元志敏冒用谭杨福的名字进入民生银行珠海分行信用卡部工作,负责发卡业务。同年4月,其利用工作之便,先后将客户周某甲、邝某霞填写的信用申请表上的联系电话私自改为自己的手机号码,然后冒领了该信用卡,并持被害人周某甲的信用卡在中山、珠海两地利用pos机刷卡套现人民币147650元(支付手续费人民币2255元),透支总额为149905元人民币;持被害人邝某霞的信用卡在珠海市利用pos机刷卡套现人民币24990元。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3年3月,被告人元志敏利用在珠海分行信用卡部工作之便,将客户周某乙填写的信用申请表上的联系电话私自改为自己的手机号码,并企图冒领该信用卡,后因银行在审核资料时发现可疑,而未通过审批。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元志敏被抓获归案,后退赃共计人民币1137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元志敏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元志敏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元志敏化名谭杨福进入民生银行珠海分行信用卡部工作,负责发卡业务。期间,被告人元志敏产生冒领客户信用卡透支的念头,并利用经手客户办卡申请表之便,先后将周某乙、周某甲、邝某霞信用卡申请表上的联系电话改为自己的手机号码。随后,被告人元志敏冒领了周某甲、邝某霞名下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并激活(卡号分别为×××1628、×××3404)。同年4月,被告人元志敏持上述被害人周某甲的信用卡先后在中山市、珠海市利用pos机刷卡套现人民币149905元(其中包括手续费人民币2255元);持被害人邝某霞的信用卡在珠海市利用pos机刷卡套现人民币24990元。周某乙的办卡申请由于银行在审核资料时发现可疑,而未通过审批。2013年4月16日,被害人周某甲发现信用卡被冒领使用而向银行反映情况并报警。次日,被告人元志敏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元志敏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1137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元志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邝某霞、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盖某锋、高某、唐某的证言,涉案银行卡办卡申请资料及帐户明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信用卡营销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报案材料,邮件签收单据,通话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谭杨福的常住人口信息(附照片),涉案银行卡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被告人元志敏的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成立数罪问题。从客观上看,被告人元志敏更改被害人周某乙、周某甲、邝某霞的申请电话、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均是其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组成部分,只是被害人周某乙申请的信用卡,因银行未通过审批而致使被告人元志敏未能继续实施冒领及持卡使用等行为。从主观上分析,被告人元志敏私自更改被害人周某乙等人办卡申请表上的联系电话,其目的不仅为领取信用卡,更在于持卡使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因此,对被告人元志敏应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进行论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元志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元志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元志敏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进行数罪并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元志敏冒领被害人周某乙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因银行审批未通过而未得逞,对该部分事实应认定为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元志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元志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明骥审 判 员 林碧娜人民陪审员 赖玮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