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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费香林与韩小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香林,韩小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780号原告费香林,男,193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闫雪莲,原告儿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告韩小波,男,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费香林与被告韩小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中止诉讼,2013年10月8日恢复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香林诉称,我与被告韩小波同村。2010年我的儿子费玉军去世,经人介绍,被告和我的儿媳闫雪莲处对象,后因琐事分手,双方存在经济纠纷。2013年春,被告在我的承包地中刨茬子、送粪,准备耕种。我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拒绝。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我的承包地,并赔偿我为春耕购买的土豆种钱1000元。被告韩小波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昌黎县马坨店乡渠流港村委会证明之一。内容:兹证明我村村民费香林与费玉军系父子关系。村委会在分地的时候将二人的承包地分在一个户头上,户主是费香林。费玉军名下有承包土地2亩。其中王家坟西1.2亩,长90米,宽9米,北邻赵占军,南邻王国权,西至沟,东至道;其中家东0.8亩,南至费玉民,北至王国权,东至道,西至张晋阳。2、2013年4月20日昌黎县马坨店乡渠流港村委会证明之二。内容:兹证明我村村民费香林与费玉军系父子关系。村委会在分地的时候将二人的承包地分在一个户头上,户主是费香林。费玉军名下有承包土地2亩,其中王家坟西1.2亩,长90米,宽9米;其中家东0.8亩,南至费玉民,北至王国权,东至道,西至张晋阳。从2013年2月25日,韩小波将该地强占,至今未归还。费香林无法耕种该土地。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费香林在昌黎县马坨店乡渠流港村分得承包土地2亩。其中王家坟西1.2亩,长90米,宽9米,北邻赵占军,南邻王国权,西至沟,东至道;其中家东0.8亩,南至费玉民,北至王国权,东至道,西至张晋阳。2013年2月25日,韩小波将该地强占,拒不归还原告费香林。本院认为,被告韩小波侵占原告费香林的承包土地侵害其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韩小波因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费香林无法经营该承包地,给原告费香林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费香林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数额的认定,本院根据渠流港村农户种植的作物种类不同,每亩土地的收入从500元至2000元不等,考虑到原告年老、劳动能力较弱等影响经济收入的因素,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酌定为每亩土地的损失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一项、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费香林承包土地2亩(土地坐落:昌黎县马坨店乡渠流港村王家坟西1.2亩,长90米,宽9米,北邻赵占军,南邻王国权,西至沟,东至道;其中家东0.8亩,南至费玉民,北至王国权,东至道,西至张晋阳。)二、被告韩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费香林土地经营经济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韩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敬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