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20-08-07
案件名称
宿迁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熊威、夏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宿迁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威;夏丹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宿迁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运河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银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长宁,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威。被告夏丹。原告宿迁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江山公司)诉被告熊威、夏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宁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威、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公司诉称,2010年7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玲珑湾花园6幢505室房屋一套,总价为314517元(建筑面积103.63平方米,单价3035元/平方米),同时约定买受人于当天支付首付款94517元,余款22万元由买受人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当日,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94517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迟迟不去办理按揭贷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房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6200元。第一次开庭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房款2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91080元(暂从2010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起仍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三每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熊威庭后补充答辩称,我与夏丹已经离婚,一切债权债务均归我所有,与夏丹无关。我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愿意支付22万元房款。被告夏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原告(出卖人)与二被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条、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玲珑湾花园6幢505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3.63平方米、单价3035元/平方米,总价为314517元。第六条、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方式,买受人需于2010年7月26日前付清首付款94517元,余款22万元由买受人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付款期限)以银行审核为准。第七条、。如果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需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出卖人或者按揭银行提交符合要求的资料和费用,如买受让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资料和费用,则视为买受人付款违约,出卖人有权按照合同第七条处理。如果买受人自办贷款的,需在签约之日起15日个工作日内将贷款存入出卖人指定账户,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放款的,仍视为买受人付款违约,出卖人有权按照合同第七条处理。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94517元。另查明,2007年9月29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6月15日,二被告经宿迁市宿豫区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夏丹自愿放弃,共同债务由被告熊威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发票、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在支付94517元首付款后,至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22万元,原告与被告熊伟均要求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继续履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应该在2010年7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后15个工作日将按揭贷款存入原告指定账户,(银行)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放款的,视为买受人付款违约,因此原告主张从2010年10月1日起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熊伟辩称其与夏丹离婚时约定债权债务均由其独自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仅对二被告产生拘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夏丹仍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威、夏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购房款22万元及违约金(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熊威、夏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洪娟代理审判员 周 宁代理审判员 左云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军荣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