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执异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苏州智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天堂景湾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浦卫国,苏州智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天堂景湾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姑苏执异字第0013号异议人浦卫国,男,1969年5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69********。委托代理人蒋建章,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苏州智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广济南路199号4558D。法定代表人李福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水南,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苏州天堂景湾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广济南路199号-16层、1层。法定代表人浦卫国,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苏州智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天堂景湾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一审(2012)金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2012)苏中民终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案外人浦卫国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异议人浦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章、申请执行人苏州智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水南、被执行人苏州天堂景湾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堂景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浦卫国(暨异议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浦卫国异议称,姑苏区法院(2013)姑执字第348号民事裁定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中止执行。理由:1、异议人对天堂景湾公司所租赁的房屋(广济南路199号全景大厦)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该房系军产,由苏州智成公司出资建造并取得合同期内的经营收益权。智成公司三股东李福康、浦卫国、张蔚彬签订的《股东协议》明确异议人对天堂景湾酒店租赁的房屋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天堂景湾公司系异议人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协议》的上述约定事实上认可了异议人将该房屋继续用作经营苏州天堂景湾公司。3、异议人前后投资1000余万元经营天堂景湾公司,法院(2013)姑执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天堂景湾公司财产,已致使酒店停业,若评估、拍卖将会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4、异议人已在姑苏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天堂景湾公司所租用房产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该案结案前应暂缓执行,并让酒店继续营业,以免造成更大损失。5、天堂景湾公司已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省高院已受理。申请执行人智成公司辩称,苏州两级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法院执行中所作的裁定没有错误。智成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仅仅是意向,况且其中一个股东并不知情也没签字,该协议无效。希望法院尽快执行。被执行人天堂景湾公司辩称,其对原判决不服,已提起再审申请。目前法院的查封使正在营业的天堂景湾公司关门,酒店物品受损,要求法院停止执行(2013)姑执字第348号民事裁定。查明,根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天堂景湾公司应将承租的苏州市广济南路199号全景大厦第8-13层和1层部分承租房屋腾清归还给原告智成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滞纳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上述场所内的部分物品并委托评估。天堂景湾公司系异议人浦卫国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浦卫国同时亦为智成公司的股东之一。异议人浦卫国提供的《股东协议》当事各方为智成公司的三股东,协议中有关于浦卫国退股及各方就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分割、债务分担等内容。其中第六条约定“同意公司律师、三方对上述事宜进行谈判与磋商,并协助起草正式法律文本。”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浦卫国诉智成公司、李福康、张蔚彬股东权纠纷一案,浦卫国诉请确认《股东协议》有效、确认其对租赁房屋的使用、收益权利等,该案尚在审理中。2013年10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天堂景湾公司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2012)金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042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股东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及权利人的请求,本案执行内容包含房屋交付及金钱给付两部分,异议人依据《股东协议》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使用权、收益权),以此阻止执行标的交付、转让,但根据二审判决书,该协议“仅是意向性的,仍需各股东进一步磋商后再起草正式法律文本”、“智成公司的三股东对股权分割等事宜也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各方权益尚未明晰”,可见该协议并不具有确认异议人主张之权利的效力。尽管异议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此非阻止执行的法定事由,如其诉请获准支持,仍有法律救济手段以实现权利。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浦卫国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行长 覃 灏执行员 顾跃华执行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