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春、黄╳亮诉被告黄╳雷、陆╳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春,黄X亮,黄X雷,陆X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933号原告黄X春。原告黄X亮。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启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雷。委托代理人李海锋,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先,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X燕。原告黄X春、黄X亮与被告黄X雷、陆X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8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亮及原告黄X春、黄X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启勇、被告黄X雷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锋、王燕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春、黄X亮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鞋店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限于2013年2月10日前还清,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限于2012年4月11日前还清,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限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逾期之次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黄X雷辩称,我与被告陆X燕于2012年2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现已偿还本金9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陆X燕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其个人债务,且我与被告陆X燕已于2013年8月13日离婚,我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陆X燕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2年2月10日被告黄X雷、陆X燕共同签名的借据一张,证实被告黄X雷、陆X燕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证据二、2012年2月11日被告陆X燕签名的借据一张,证实被告陆X燕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2年5月1日被告陆X燕签名的借据一张,证实被告陆X燕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黄X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证据二、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实黄X雷与陆X燕已于2013年8月13日离婚,陆X燕所欠的债务由其自己偿还。被告陆X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黄X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据不是自己出具的,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黄X雷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偿还的是借款利息,不是借款本金,原告对被告黄X雷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为逃避债务而才离婚,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共同偿还。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及确认如下:被告黄X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X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虽然有异议,但该借据是被告陆X燕亲笔出具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黄X雷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X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X雷、陆X燕因经济困难,于2012年2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限于2013年2月10日前还清,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当日,被告黄X雷、陆X燕共同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借据上写明“今借到榜圩镇XX村XX屯黄X春、黄X亮夫妻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借款经营鞋店,限于2013年2月10日还清”。被告陆X燕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限于2012年4月11日前还清,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当日,被告陆X燕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借据上写明“陆X燕向榜圩镇XX村XX屯黄X春、黄X亮借款伍万元,到2012年4月11日还款伍万元”。被告陆X燕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限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当日,被告陆X燕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借据上写明“今借到榜圩镇XX村XX屯黄X春、黄X亮夫妻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经营鞋店,限于2013年5月1日还清”。借款后,被告黄X雷于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6月12日共八次存入黄X亮的银行卡共9000元偿还给原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完全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偿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黄X春与黄X亮系夫妻关系。被告黄X雷与陆X燕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3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黄X雷、陆X燕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存在,有被告黄X雷、陆X燕借款时签字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黄X雷、陆X燕偿还借款6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黄X雷已偿还的9000元,应确认为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扣除,故被告黄X雷、陆X燕尚应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60000元-9000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X雷、陆X燕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陆X燕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限于2012年4月11日前还清,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限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共计借款本金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陆X燕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陆X燕借款本金70000元是黄X雷与陆X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该债务为黄X雷与陆X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X雷共同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X雷、陆X燕共同偿还给原告黄X春、黄X亮借款本金12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黄X雷、陆X燕共同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光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