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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耿民初字第0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周成涛,周侠,周九玲,张福田,刘洪兰与任强,陆敬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涛,周侠,周九玲,张福田,刘洪兰,任强,陆敬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耿民初字第0244号原告周成涛。原告周侠。原告周九玲。原告张福田。原告刘洪兰。被告任强。被告陆敬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公司员工。五原告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涛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任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敬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强驾驶车主为被告陆敬刚的机动车与五原告亲属张文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文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处理,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五原告因亲属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9537元、护理费2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车损1000元,共计707218.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其余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任强、陆敬刚按比例70%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强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二、医疗费待原告举证后质证。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支持。交通费过高。死亡赔偿金,张文芹死亡时61周岁,赔偿年限为19年,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张文芹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不应超过10000元。丧葬费任强已经支付过23000元,不应再支付。车损应当有相应鉴定结论,否则不予赔偿。按事故责任,被告应赔偿50%至60%,要求赔偿70%过高。被告陆敬刚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被告任强的答辩意见,同时要求提供任强的驾驶证及投保车辆的行驶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任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陆敬刚的苏NEFxxx小型轿车,沿苏24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5KM+686M处,与对向左转弯驶入路口张文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文芹受伤。张文芹先后经沭阳县协和医院、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3日死亡,花费医药费29537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文芹与被告任强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对苏NEFxxx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依法进行了保全。被告任强已赔偿23000元。死者张文芹出生于1952年4月29日,其丈夫在事故前已经去世。张文芹父亲张福田、母亲刘洪兰生张文芹、张垂喜、张文方子女三人。张文芹生前自2011年3月起一直随其子周成涛在沭阳县沭城镇锦辉佳园小区生活,帮助周成涛照顾子女。另查明:一、苏NEF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二、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意见书、张文芹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沭阳县公安局陇集派出所家庭关系证明及身份信息,沭阳协和医院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沭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检验报告、死亡记录、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沭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河西社区居委会与锦辉佳园小区服务中心证明,沭阳县陇集镇谢桥村村民委员会与南关派出所证明,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陆敬刚与任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任强与陆敬刚皆称系借用陆敬刚车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需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且经本院核查,被告陆敬刚的车辆经车检前后制动合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沭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与河西社区居委会与锦辉佳园小区服务中心的证明以及沭阳县陇集镇谢桥村村民委员会与南关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死者张文芹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5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年满61周岁不应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法律并未对扶养人的年龄进行限制,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称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送入医院一直处理抢救状态,理应有家人陪护,被告辩称护理费243.9元不应支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抢救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文芹61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9年为563863元。车损原告在庭审表示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67578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款555787.4元按事故比例由被告方承担60%即333472.44元,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扣除免赔率10%后应赔偿180000元。余款153472.44元应由被告任强予以赔偿,扣除任强已经赔偿的23000元,还需赔偿130472.44元。被告陆敬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80000元。被告任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五原告13047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保全费820元,共计3876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任强负担2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6元。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高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