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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建军与被告吴顺平、肖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军,吴顺平,肖现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吴建军。委托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顺平。被告肖现珍。原告吴建军与被告吴顺平、肖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韵海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王燕波担任记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顺平、肖现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吴顺平找到我向我借款1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3个月偿还。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我借款,从起诉之日支付银行同期利息。被告吴顺平未作答辩。被告肖现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顺平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吴建军借款100000元,借款用于建筑投资,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称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3个月偿还,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吴顺平与被告肖现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投资经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吴顺平给原告吴建军书写的借条在卷证明。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3年7月9日我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171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吴顺平位于邯郸市双柳路29号13栋2单元09室房产一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顺平借用原告吴建军现金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顺平借款用于建筑投资,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所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顺平、肖现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军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顺平、肖现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韵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