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尚术清、尚树敏等与尚文明、尚秋生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术清,尚树敏,裴家富,尚文明,尚秋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尚术清,女,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尚树敏,女,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裴家富,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起,玉田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尚文明,男,1933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系三原告之父。被告尚秋生,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尚文明长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利战,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尚术清、尚树敏、裴家富与被告尚文明、尚秋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术清、尚树敏、裴家富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起,被告尚文明、尚秋生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利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术清、尚树敏、裴家富诉称,2012年11月2日17时许,三原告之母刘金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玉田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系刘金芳的全体近亲属。此案经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玉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由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赔付原、被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5000元,由肇事车主王保军赔偿上述损失和精神抚慰金36500元,剔除已付5500元,再支付31000元,以上合计146000元已打到法院,原、被告无法就分割达成协议。三原告在抢救和办理丧葬过程中开支26055元,被告尚秋生开支14000元,剩余赔偿金三原告应分得五分之三即63567元,合计89622元。三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刘金芳交通事故赔偿款,三原告应分8962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张,证明三原告身份情况。2、(2013)玉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刘金芳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赔偿数额。被告尚文明、尚秋生辩称,1、原告裴家富在幼年时过继他人,收养关系已经成立,其与被告尚文明夫妇的父母子女关系已经解除,不是法定继承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被告共得赔偿款146000元属实,但原告计算实际开支数额和应分配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玉田县孤树镇前后枣曾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裴家富年幼时过继给裴振清、吴桂荣,在本村无户口和承包地;尚秋生夫妇和尚文明夫妇一起居住,一直由尚秋生照顾扶养并共同生活,尽义务较多,应多分配、多继承遗产。2、后枣林庄村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裴家富因与他人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而与生父母脱离了父母子女关系,不具有本村户口。3、玉田县殡葬服务统一收费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尚秋生为丧葬事宜开支卫生包70元、寿衣1200元。4、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尚秋生垫付丧葬事宜中支付支宾费用、拉取证人费车费合计300元。5、刘金芳发丧事宜明细表一份,证明经会计尚某开支费用为16925元,未记录用布895元和2294元、煤气266元、杆条纸活650元,该明细共计21200元。另外被告尚秋生垫付穿衣服费用1900元,票据在原告手。6、依原告申请出庭证人尚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办理刘金芳丧事时,其负责收取礼金,没管记账,一共收了10800元,将收的钱都给尚秋生了。丧葬开支的买菜钱、棺材钱是尚秋生单独给其的,开始给了10000元,后来又给了7000元,一共17000元。其写了一个开支明细,将剩下的钱都给尚秋生了。被告提交证据5中“剩余75元整”及以上的字迹都是其书写的。丧葬过程中三原告没向其手交过钱,不清楚尚文明的子女都出了多少礼金;尚文明与尚秋生在南北院对门居住,平时各吃各的,但不知道粮食是谁给的;支宾费和用车费尚秋生都支出了,但没记在明细里;卫生包和寿衣费用没经手,不清楚。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中确认原告裴家富为诉讼主体,缺乏主体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为裴家富在事实上已经过继他人,与生父母解除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其不是调解书上的权利人;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55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调解,其赔偿范围、数额不受具体法律规定的限制,基于此,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证据规则》第67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和和解目的而作出妥协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原、被告虽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于法律知识是匮乏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裴家富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证人证实丧葬费用开支情况没有异议,但证人说二被告南北院居住,从照顾老人的便利性来看,与村委会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尚秋生相对其他原告更能够尽赡养义务。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关于裴家富过继的事实我们认可,但说尚文明夫妇一直与尚秋生生活,并由其照顾赡养、关系和睦这一说法我们不认可;对常住人口登记表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3至5都包括在三原告开支的26055元,被告开支14000元的范围内。证人提到尚文明夫妇与尚秋生夫妇南北院单独居住,说明是各自独立生活,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被告的证据自相矛盾。原、被告争议焦点:1、原告裴家富是否有权分得的刘金芳交通事故赔偿款;2、原、被告各应分得刘金芳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文明与刘金芳(1945年10月24日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二女,即长子尚秋生、次子裴家富,长女尚术清、次女尚树敏,但次子裴家富自幼过继他人。2012年11月8日刘金芳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均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玉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按调解协议约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文明、尚秋生、尚术清、尚树敏、裴家富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000元,由被告人王保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文明、尚秋生、尚术清、尚树敏、裴家富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6500元,剔除已付5500元,再支付3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46000元已交至玉田县人民法院。另查明,各方抢救及办理刘金芳丧葬事宜过程中支出费用情况为:原告尚术清支出抢救费5000元、丧葬费3250元,合计8250元;原告尚树敏支出抢救费8000元、尸检600元、住院行李押金200元(后退给尚秋生)、住院期间家人吃饭130元、丧葬费3250元,合计12180元;原告裴家富支出抢救费2000元、运尸费220元、放大遗像80元、丧葬费3250元,合计5550元;被告尚秋生支出抢救费10900元(其中包括其支取刘金芳的定期存款3000元)、火化厂穿衣服1900元、买寿衣1200元、卫生包70元、支宾和拉取证人交通300元、丧葬费3250元。尚秋生收到尚树敏所退行李押金200元及医院退给尚秋生的抢救费1029元。被告尚秋生实际支出各项费用数额为13391元。以上已实际支付的款项共计3937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关于焦点1,被告主张原告裴家富因自幼过继他人而丧失参与刘金芳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分配权利。通过庭审调查,裴家富出生不久过继给他人后,既未签订收养协议,也未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至1989年时其养父母便均已去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2年开始施行,并施行前的收养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所以,裴家富与他人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原告尚术清、尚树敏均主张原告裴家富自独立挣钱开始,就对亲生父母尽赡养义务;被告尚文明亦陈述多年来,原告裴家富逢年过节都给其送钱;被告尚秋生亦认可原告裴家富在这二年拿着东西看过亲生父母;在抢救、发丧刘金芳过程中,原告裴家富与刘金芳的其他子女一同出钱出力。综上,原告裴家富被他人收养后,对自己的亲生父母也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原告裴家富可以适当分得其生母刘金芳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关于焦点2,依据本院(2013)玉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及被告人王保军实际赔偿给刘金芳亲属,并已交到本院的赔偿款146000元包括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及精神抚慰金等,但每项损失并未确定具体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宜将原、被告在对刘金芳抢救和发丧过程中各自支出的款项先行由争议赔偿款中扣回,并归各自所有,然后对剩余款项再进行合理分配。故扣除原、被告各自已支付的款项39371元后,争议赔偿款剩余106629元。综合考虑原、被告与死者刘金芳的身份关系及各方实际情况,上述款项原告尚术清、尚树敏、被告尚秋生各分得18279.26元;原告裴家富分得9139.62元;被告尚文明分得42651.6元。综上,争议赔偿款原、被告各自分得数额为:原告尚术清26529.26元、尚树敏30459.26元、裴家富14689.62元,被告尚秋生31670.26元、尚文明42651.6元。本院认为,刘金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所获赔偿款属各方共有,应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均系刘金芳的近亲属,应顾念亲情,本着互谅、互让精神,合理分配上述款项。考虑刘金芳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抢救及死亡后发丧的具体情况,争议赔偿款先行扣除原、被告各自支出的费用后,对剩余款项参照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继承的相关规定进行分割为宜。在此基础上原、被告各自分得争议款项数额为:原告尚术清26529.26元、尚树敏30459.26元、裴家富14689.62元,被告尚秋生31670.26元、尚文明42651.6元。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裴家富不享有分配资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一、二款“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一、二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金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项,原告尚术清分得26529.26元、尚树敏分得30459.26元、裴家富分得14689.62元、被告尚秋生分得31670.26元、尚文明分得42651.6元。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尚术清负担371元、原告尚树敏负担426元、原告裴家富负担205元、被告尚秋生负担443元、被告尚文明负担595元。上述费用三原告已预交,被告尚秋生、尚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给付三原告443元、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昭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