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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临淄百利盛塑料制品厂与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百利盛塑料制品厂,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592号原告:淄博市临淄百利盛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代表人:赵洪波。委托代理人:李仁亮,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被告: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法定代表人:崔海,经理。原告淄博市临淄百利盛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临淄百利盛厂)诉被告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盛世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临淄百利盛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盛世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淄百利盛厂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定制板PC水桶十万只,单价25元,被告要求在水桶上印刷及作凸字板,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通知,先为其制作了43585只PC水桶,被告自提24645只,计款616125元。被告仅付款45万元,尚欠166125元,另有18940只被告定制的水桶现在原告仓库,多次催其提货未果。若被告不提取,可按12元/只向原告支付费用后由原告代为粉碎处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3405元,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潍坊盛世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PC桶100000只,每只25元,交货时间:自2012年5月1日起每个月30000只桶。原告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原告按商定的价格及产品质量和要求生产,原告保证用食品级PC料生产,对产品质量实施壹年内破损、渗漏可包换,但人为因素除外。被告要求印刷及做凸字板,原告收费标准如下:印刷一遍一板收费0.30元。制作凸字板费5200元,由原告出资。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提。结算方式:被告要求印刷及做凸字板的要先付30%定金。产品制作完成后,被告到原告厂内验收合格,付清全部货款。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截至2012年9月3日,被告提走PC水桶24645只,计款616125元,现被告已支付款45万元,余款166125元被告至今未付。另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制作的18940只水桶现在原告仓库。原告多次催被告提货未果,要求被告按每只桶12元向原告支付费用227280元后由原告代为粉碎处理。后原告要求被告未付货款393405元,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收货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从内容看实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作为承揽人,已交付被告24645只PC桶,被告作为定作人支付45万元后尚欠原告款1661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制作的18940只水桶,因多次催被告提货未果,为此要求被告按每只桶12元向原告支付费用后由原告代为粉碎处理,但原告对上述处理方式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市临淄百利盛塑料制品厂PC水桶款166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市临淄百利盛塑料制品厂经济损失(按166125元自2012年9月4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3年8月5日,若计算数额超过6000元,则按6000元计),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淄博市临淄百利盛塑料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1元,财产保全费2595元,由原告淄博市临淄百利盛塑料制品厂负担4786元,被告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波审 判 员  张志红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关注公众号“”